
津市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津政复决字〔2025〕29号)
申 请 人:邹某某
被申请人:津市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徐南林,局长
第三人:邹某某2
申请人邹某某因不服被申请人津市市公安局作出的津公(白)决字〔2025〕第014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5年8月11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受理后,鉴于违法行为人邹某某2与本案被复议行政行为有一定利害关系,本机关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复议。本机关对本案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依法听取各方当事人意见。行政复议期间,鉴于本案案情复杂,且审限包含国庆假期,本机关于2025年10月9日依法决定延长本案审限30天并书面通知各方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津市市公安局作出的津公(白)决字〔2025〕第014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2025年5月14日7时许,申请人在自家宅基地除草时,申请人母亲马某某用铁耙在申请人家门口乱挖,申请人在维权时被马某某与第三人邹某某2打伤,同日,申请人被120送至津市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2025年5月15日,申请人被被申请人白衣派出所强行带至津市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进行伤情鉴定,经鉴定,申请人伤情为轻微伤。2025年5月30日,申请人因病情恶化转院至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作进一步治疗。申请人认为,第三人当时用钢管对其行凶,导致伤情恶化,对申请人今后生活及工作造成了极大影响,申请人的伤情并不止轻微伤,第三人邹某某2行凶性质恶劣,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第三人邹某某2处以行政拘留5日的处罚太轻。
被申请人答复称:1.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3.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内容适当;4.申请人提出的事实及理由没有依据。
第三人邹某某2未向本机关提交书面意见。
经审理查明:2025年5月14日7时许,申请人与其母亲马某某因宅基地纠纷在津市市白衣镇柏林村1组住宅界址附近发生争吵,二人在抢夺钉耙过程中发生拉扯并一起跌入马某某住宅后屋檐排水沟内继续扭打在一起。后马某某呼喊其儿子第三人邹某某2(与马某某同住),第三人闻讯从家中赶到现场,见二人扭打在一起便冲上前对申请人实施殴打致其受伤。2025年5月14日,申请人通过110报警,报案记录载明:“2025年5月14日07时许,联系电话:18670664440)报警:邹某某与自己的母亲马某某因土地纠纷发生矛盾纠纷,随后其哥哥邹某某2介入,双方发生肢体冲突,邹某某、马某某受伤。”同日,被申请人白衣派出所接警后依法立案受理该案。
2025年5月15日,被申请人白衣派出所委托被申请人物证鉴定室对申请人邹某某进行伤情鉴定。2025年5月22日,被申请人物证鉴定室受理该鉴定申请。2025年5月23日,被申请人物证鉴定室经鉴定后作出津公物受(法临)字〔2025〕18号《鉴定书》。该《鉴定书》中载明:“申请人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左小腿下段皮肤裂伤,该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2025年5月26日,被申请人白衣派出所将上述《鉴定书》送达申请人签收,申请人口头表示对该鉴定意见不认可,但在送达回执上签字。随后,申请人被转院至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继续进行治疗。2025年6月13日,申请人前往常德市公安局信访科上访,要求被申请人白衣派出所为其解决住院费、治疗费等问题,并称之前送达给她的鉴定意见复印件已遗失,被申请人白衣派出所在常德市公安局信访科进行接访时,再次将上述《鉴定书》复印件及《鉴定意见通知书》送达申请人签收,申请人在《鉴定意见通知书》上书写:“我对该鉴定不认可”,但并未在收到该鉴定书后3日内向被申请人提交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
2025年6月20日,被申请人白衣派出所向第三人邹某某2当面送达《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其陈述、申辩的权利。第三人邹某某2表示对该案处理结果没有异议,不陈述,不申辩。同日,被申请人经单位内部审批向第三人邹某某2作出案涉《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第三人邹某某2“行政拘留五日”。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对第三人邹某某2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决定处罚太轻,遂向本机关申请复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书》、被申请人《行政复议答复书》及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作出的津公(白)决字〔2025〕第014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实体和程序上是否合法。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依据上述规定,津市市公安局是本案适格的被申请人。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另根据《湖南省公安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五十三条规定:“家庭成员、亲友、邻里或同事之间因纠纷殴打他人,双方均有过错的,属于情节较轻的违法行为情形。”本案中,第三人邹某某2殴打申请人的行为已违反上述规定,但双方系亲兄妹关系且均存在过错,且伤害后果较轻,符合上述情节较轻的情形。因此,被申请人根据上述规定对第三人邹某某2处以“行政拘留5日”的案涉行政处罚决定,适用依据正确,处理适当。
三、《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七条第四款规定:“违法嫌疑人或者被侵害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鉴定意见复印件之日起3日内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后,进行重新鉴定。同一行政案件的同一事项重新鉴定以一次为限。”本案中,被申请人物证鉴定室经鉴定后于2025年5月23日作出津公物受(法临)字〔2025〕18号《鉴定书》。被申请人白衣派出所于2025年5月26日将上述《鉴定书》送达申请人签收。因申请人于2025年6月13日在常德市公安局信访科上访时称:“之前被申请人送达给她的鉴定意见遗失了”,故被申请人白衣派出所于2025年6月13日再次将上述案涉《鉴定意见通知书》及《鉴定书》复印件送达申请人签收。申请人虽然在《鉴定意见通知书》上载明:“我对该鉴定不认可”,但申请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签收上述文书后3日内向被申请人正式提交过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被申请人也从未收到过申请人有关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故被申请人将上述申请人的伤情鉴定结论作为案涉处罚决定的证据使用,符合上述规定,并无不当。
四、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30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30日。办理其他行政案件,有法定办案期限的,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办理。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另根据《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十二、关于办理治安案件期限问题”有关规定,上述规定中的“鉴定期间”是指公安机关提交鉴定之日起至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结论并送达公安机关的期间。本案中,被申请人白衣派出所自2025年5月14日受理该案,至2025年6月20日被申请人依法向第三人邹某某2作出案涉《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存在办案期限超期的情况;但需要指出的是,从2025年5月15日(被申请人白衣派出所向被申请人物证鉴定室提交委托鉴定之日)到2025年5月23日(被申请人物证鉴定室作出案涉鉴定意见并向白衣派出所送达之日)共计9天,应视为被申请人为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上述办案期限。因此,被申请人在本案中的实际办案期限并未超过30日,符合上述规定。被申请人在履行立案受理、调查取证、事先告知、作出决定等程序后,依法将案涉处罚决定送达申请人和第三人邹某某2签收,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于2025年6月20日作出的案涉《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津市市公安局作出的津公(白)决字〔2025〕第014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津市市人民政府
2025年10月31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八条 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该行政行为。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四十三条 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
(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
(三)多次殴打、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
三、《湖南省公安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五十三、殴打、故意伤害他人的行为
处罚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 情节较轻的违法行为情形:
(1)家庭成员、亲友、邻里或同事之间因琐事发生纠纷,双方均有过错,且伤害后果较轻的;
处罚基准: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四、《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
第九十七条办案人民警察应当对鉴定意见进行审查。
对经审查作为证据使用的鉴定意见,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鉴定意见之日起5日内将鉴定意见复印件送达违法嫌疑人和被侵害人。
违法嫌疑人或者被侵害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鉴定意见复印件之日起3日内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后,进行重新鉴定。同一行政案件的同一事项重新鉴定以一次为限。
当事人是否申请重新鉴定,不影响案件的正常办理。
第一百六十五条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30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30日。办理其他行政案件,有法定办案期限的,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办理。
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
五、《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
十二、关于办理治安案件期限问题。……这里的“鉴定期间”,是指公安机关提交鉴定之日起至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结论并送达公安机关的期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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