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津市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津政复决字〔2025〕31号)
申 请 人:赵某某
被申请人:津市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徐南林,局长
申请人赵某某不服被申请人津市市公安局于2025年10月21日作出的津公(药)不立告字(2025)第0002号《行政案件不予立案告知书》,于2025年11月3日(收到时间)以来信方式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对本案进行审理,并依法听取双方当事人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议请求:1.依法撤销被申请人2025年10月21日作出的津公(药)不立告字(2025)第0002号《行政案件不予立案告知书》;2.依法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申请人称:2025年10月8日,案外人朱某某在津市市药山某某村网络微信群(92人)中发布内容称:“赵某某你给我发听好了……现在你已经构成三条罪,伪造证据罪,敲诈勒索罪,诬陷他人罪,无论做实哪条进去的就是你了。你在法庭上胡说八道,威胁法官和律师,现在澧县司法局已经立案调查了。不排除罚款三万停业半年的处罚……这场官司你是必输无疑,想用下三滥手段赢门都没有。”
申请人认为,朱某某在网格微信群中肆意发布谩骂侮辱、造谣诽谤、贬损申请人人格、捏造事实、投诉申请人的“发表不当言论”,已损害申请人名誉,涉嫌刑事犯罪。申请人于2025年10月14日拨打110报警,接警员告知申请人前往津市市公安局药山派出所报案。申请人来到该所后,该所杨副所长向其当场口头告知不予立案。被申请人应向其出具报警回执和不予立案书面文书,但遭拒。被申请人于2025年10月22日对其报案事项作出的案涉《行政案件不予立案告知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依据错误,程序严重违法,涉嫌包庇违法犯罪。
被申请人答复称:1.申请人所报案涉警情不构成治安案件;2.被申请人对本案并无管辖权;3.津市市公安局在本案中作为被申请人不适格,津市市公安局药山派出所应为本案中的适格被申请人。
经审理查明:2025年10月8日,案外人朱某某在津市市药山某某村网络微信群(92人)中发布内容称:“赵某某你给我发听好了……现在你已经构成三条罪,伪造证据罪,敲诈勒索罪,诬陷他人罪,无论做实哪条进去的就是你了。你在法庭上胡说八道,威胁法官和律师,现在澧县司法局已经立案调查了。不排除罚款三万停业半年的处罚……这场官司你是必输无疑,想用下三滥手段赢门都没有。”申请人认为案外人朱某某在上述网格微信群内肆意发布谩骂侮辱、造谣诽谤、贬损申请人人格,已损害申请人的名誉,涉嫌刑事犯罪。2025年10月14日上午,申请人拨打110报警,接警员告知申请人到津市市公安局药山派出所报案,申请人来到该所后,该所杨副所长向其当场口头告知不予立案。2025年10月22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的案涉《行政案件不予立案告知书》。申请人认为,该《行政案件不予立案告知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依据错误,程序严重违法,涉嫌包庇违法犯罪,遂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书》、被申请人《行政复议答复书》及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二)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另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的事项,在接报案时能够当场判断的,应当立即口头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对口头告知内容有异议或者不能当场判断的,应当书面告知,但因没有联系方式、身份不明等客观原因无法书面告知的除外。”本案中,结合双方提交的在案证据材料,案外人朱某某为宣泄个人情绪,在92人的案涉网络微信群中对申请人赵某某(朱某2的民事诉讼代理律师)发表不当言论,事情的起因源于案外人朱某2与朱某某之间所发生的相邻关系民事纠纷。被申请人在接到申请人报案后随即展开调查,根据申请人所提供的案涉网络微信群聊天记录截图显示,虽然案外人朱某某在该微信群中发表了不文明言语,但申请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不文明言论确已对其个人名誉造成实质性损害后果或严重社会影响。据此,被申请人经调查后认定案外人朱某某在案涉网络微信群中对申请人发表有关不当言论的行为,不构成违反治安管理的违法行为,依法作出案涉《行政案件不予立案告知书》,告知申请人其报案事项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围,并无不当。
另需指出的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有关规定,侮辱罪、诽谤罪属于告诉才处理的犯罪。对于侮辱罪、诽谤罪,只有被侮辱人、被诽谤人亲自向人民法院控告的,人民法院才能受理,对于被侮辱人、被诽谤人不控告的,司法机关不能主动受理和追究侮辱、诽谤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本案中,申请人复议请求本机关责令被申请人就案外人朱某某在网络微信群中实施侮辱、诽谤的行为进行刑事立案并追究朱某某的刑事责任,属于应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相关司法程序处理的范畴,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于2025年10月21日作出的津公(药)不立告字(2025)第0002号《行政案件不予立案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津市市公安局作出的津公(药)不立告字(2025)第0002号《行政案件不予立案告知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津市市人民政府
2025年12月12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八条 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该行政行为。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二)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四十六条 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前款罪,告诉的才处理,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通过信息网络实施第一款规定的行为,被害人向人民法院告诉,但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协助。
四、《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
第六十一条 (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的事项,在接报案时能够当场判断的,应当立即口头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对口头告知内容有异议或者不能当场判断的,应当书面告知,但因没有联系方式、身份不明等客观原因无法书面告知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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