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津市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津政复决字〔2026〕08号)
申请人:潘某
被申请人:津市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湖南省津市市汪家桥街道银苑路2号
法定代表人:梁勇,局长
申请人潘某因不服被申请人津市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其案涉举报事项是否立案,于2026年2月2日(收到时间)以来信方式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6年2月9日依法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对本案进行审理,并依法听取双方当事人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议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其案涉举报事项是否立案的行政行为违法,并责令被申请人限期向其书面告知。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5年购买“米粉调味料”,后发现该产品存在违法行为,通过挂号信函方式向被申请人进行反映,至今未收到被申请人关于该举报事项是否立案的回复,遂提起行政复议。申请人认为:1.被申请人具有处理该案涉投诉举报信的职责;2.被申请人超过法定期限未回复,请求确认违法;3.若被申请人在行政复议期间对申请人进行回复告知,请依法继续确认被申请人违法。
被申请人答复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案涉举报是否告知立案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经审理查明:2025年11月12日,申请人通过邮政挂号信形式向被申请人邮寄一封《投诉举报信》,投诉举报案涉产品“米粉调味料”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被申请人于2025年11月17日接收,同日,被申请人工作人员向申请人短信回复已受理其案涉投诉举报事项。依据申请人指定的电子邮箱送达方式(邮箱号:344XXXXXX@qq.com),被申请人于2025年12月4日9时34分通过该邮箱向申请人送达了《关于潘某投诉举报的回复》,该回复中明确说明“我局认为,该公司在外包装上印制了联系方式,没有您所述的违法行为,决定不予立案”,经查,该邮件当时已成功发送。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其案涉举报事项是否立案的行政行为违法,遂申请行政复议形成本案。
另查明,被投诉举报人津市市某某卤料调味食品厂,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公司注册地湖南省常德市津市市。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书》、被申请人《行政复议答复书》及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是否存在未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
一、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举报由被举报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被申请人具有处理申请人案涉举报事项的法定职责。
二、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申请人于2025年11月12日以邮政挂号信形式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信》。被申请人于2025年11月17日签收,同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短信回复受理其案涉投诉举报事项。依据申请人指定的电子邮箱送达方式(邮箱号:344XXXXXX@qq.com),被申请人于2025年12月4日9时34分通过该邮箱向申请人送达了《关于潘某投诉举报的回复》,该邮件当时已成功发送,应视为被申请人已依法履行对申请人案涉投诉举报事项进行处理的法定职责,且被申请人的上述处理程序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并无不当。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其案涉举报事项是否立案的行政行为违法”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已依法履行其法定告知义务,申请人在其复议申请中提出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潘某全部行政复议请求。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津市市人民政府
2026年3月17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九条 行政复议机关受理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被申请人没有相应法定职责或者在受理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第十八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
第三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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