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津市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津政复决字〔2026〕07号)
申请人:赵某某
被申请人:津市市公安局,住所地湖南省津市市津澧大道金海岸二期对面
法定代表人:徐南林,局长
第三人:陈某某
申请人赵某某认为被申请人拒绝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行为违法,于2026年1月28日(收到时间)以来信方式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6年2月2日依法受理后,鉴于当事人陈某某与本案被复议行政行为有一定利害关系,本机关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复议。本机关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依法听取各方当事人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议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被申请人拒绝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行为违法;2.请求依法责令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
申请人称:1.申请人原为津市市某局干部,1998年全资购买了某局小区1单元402住宅房1套,建筑面积57.03平方米,实际使用面积为77.03平方米,以及出资3000元院内统一修建的房屋配套储藏室1间,使用面积10平方米(宽度2.5米,深度4米),位于某局小区南面围墙内,津市市某局社区矫正中心办公楼南面,距离约4米(见产权证,储藏室视频截图证据1)。
2.2025年12月12日,第三人驾驶挖掘机,将申请人某局小区院内配套使用的储藏室非法拆除(见视频截图证据2)。
3.申请人居住的某局小区,多数是军转干部,也有军属,第三人非法拆除申请人储藏室的行为,严重侵犯了申请人的物权,扰乱社会秩序,严重影响社会稳定,危害国家利益。
4.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13条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75条规定:“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5.依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第33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造成公私财物损失五千元以上的.....”
6.依据原《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9条规定:“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要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综上,申请人于2025年12月12日报案后收到被申请人作出《终止案件调查决定》称:“没有违法事实”。为此,请求监督纠错。
被申请人答复称:1.本案无违法事实。2025年12月11日,津市市襄阳街街道老旧小区基础设施更新改造项目办负责人胡某通知施工方负责人杨某某次日拆除新星巷马大口市场外的杂物间,清理某局后面的碎石砖、渣土。杨某某前往施工现场查看后,误以为街道办已经与居民协商好,遂通知挖机师傅陈某某将尚未拆除的杂物间全部拆除。12月12日上午,陈某某驾驶挖机将赵某某位于某局后面的杂物间及其他尚未拆除的杂物房予以拆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户籍资料、项目批复文件、现场照片、证人证言等。陈某某主观上没有故意损毁他人财物的故意,不构成2012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故意损毁财物的行为。因本案无违法事实,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被申请人依法对该案终止调查。
2.被申请人的执法程序合法。2025年12月22日,申请人向我局襄阳街派出所报案称自己位于津市市某局后面的储藏室被损毁,我局于当日立案调查,2026年1月20日我局依照现有证据,对该案作出终止调查的处理决定,案件在法定期限内办结,程序合法。
3.申请人可通过其他途径依法维权。申请人如认为陈某某或襄阳街街道办事处侵犯了其财产权益,可通过自行协商、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第三人陈某某未向本机关提交书面意见。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赵某某原为津市市某局干部,于1998年购买原津市市某局老宿舍1单元402住宅房1套,建筑面积57.03平方米,实际使用面积为77.03平方米,以及出资3000元院内统一修建的房屋配套储藏室1间,使用面积10平方米(宽度2.5米,深度4米),位于现津市市某局社区矫正中心办公楼南面。
2025年12月11日,津市市襄阳街街道老旧小区基础设施更新改造项目办负责人胡某通知施工方负责人杨某某于次日拆除新星巷马大口市场外的杂物间,清理津市市某局后面的碎石砖、渣土。案外人杨某某前往施工现场查看后,误以为街道办已经与居民协商好,遂通知挖机师傅第三人陈某某将尚未拆除的杂物间全部拆除。2025年12月12日上午,第三人陈某某驾驶挖机将申请人赵某某位于津市市某局后面的杂物间及其他尚未拆除的杂物房予以拆除。
2025年12月22日,申请人赵某某向被申请人襄阳街派出所报案称,其位于津市市某局宿舍后的储藏室被损毁,被申请人于同日立案调查。在办案期间,被申请人襄阳街派出所民警先后对申请人赵某某、第三人陈某某以及案外人傅某某、刘某某、胡某、杨某某进行询问。被申请人襄阳街派出所办案民警的以上询问行为,均制成询问笔录后经办案民警和被询问人签字确认。
2026年1月20日,被申请人经调查后认定第三人陈某某在主观上没有损毁他人财物的故意,不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年修订)第四十九条“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行为。被申请人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经内部法制审核后决定对该案件终止调查,于同日作出津公(襄)行终止决字〔2026〕第0001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邮寄送达申请人。申请人对上述案涉《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不服,遂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申请人赵某某于2025年12月19日以第三人陈某某为被告向津市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其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被告对原告的储藏室的毁损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津市市人民法院于2026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书》、被申请人《行政复议答复书》及各方提交的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申请人是否在本案中存在未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
一、关于本案的执法主体。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本案中,被申请人津市市公安局作为案发地公安机关,具有作出案涉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
二、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和事实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年修正)第四十九条规定:“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此处的“故意损毁公私财物”是指行为人处于泄私愤、报复等动机,故意损坏公私财物的完整性,故意使公私财物丧失部分乃至全部价值或者使用价值,尚不构成刑事处罚的行为。如果行为人不是出于故意,而是由于主观上的过失,造成他人公私财物的损坏,则不属于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范畴。本案中,案外人杨某某误以为申请人已同意拆除其杂物间,遂通知第三人陈某某将尚未拆除的2个杂物间全部拆除。第三人陈某某作为一名挖机师傅,与申请人原本素不相识,二人之间并无矛盾,第三人只是按照其老板杨某某的授意和指示,误将申请人的案涉杂物间连同旁边有拆除意愿业主的杂物间一并拆除。第三人虽然在客观上对申请人的案涉杂物间造成了损害后果,但在主观上并没有损毁申请人财物的故意,属于主观上的认识错误,并不构成上述规定中“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情形。被申请人在案涉《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中认定第三人陈某某并无“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主观故意,没有违法事实,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终止案件调查决定,并无不当,应视为已履行法定职责。
三、关于被申请人的执法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30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30日。”本案中,2025年12月22日,被申请人襄阳街派出所接到申请人报警后,对该案立案受理并制作《行政案件立案告知书》后送达申请人。2026年1月20日,被申请人经调查后作出津公(襄)行终止决字[2026]第0001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并于同日送达申请人,未超过上述法定办案期限,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已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赵某某全部行政复议请求。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津市市人民政府
2026年3月17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九条 行政复议机关受理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被申请人没有相应法定职责或者在受理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修正)
第四十九条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
第二百五十九条经过调查,发现行政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公安派出所、县级公安机关办案部门或者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以上负责人批准,终止调查:
(一)没有违法事实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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