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津市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津政复决字〔2026〕05号)
申请人:李某某
被申请人:津市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湖南省津市市汪家桥街道银苑路2号
法定代表人:梁勇,局长
申请人李某某因不服被申请人津市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5年12月17日对其案涉投诉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于2025年12月25日(收到时间)以来信方式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6年1月4日依法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依法听取双方当事人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议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对津市市毛里湖镇某某超市投诉举报信的回复》中不予立案的决定;2.责令被申请人对津市市毛里湖镇某某超市的违法行为重新立案调查,并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3.请复议机关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真实性进行核查。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5年11月23日在津市市毛里湖镇某某超市消费,发现该超市存在价格欺诈、销售标示违法商品、使用注销商品条形码等违法行为。于2025年12月9日向被申请人进行投诉举报。被申请人于2025年12月17日作出不予立案回复。申请人认为:1.申请人具有行政复议资格;2.被申请人适用法律错误,案涉超市行为构成价格欺诈;3.关于“双喜硅胶圈”条形码注销问题,被申请人认定错误,不予立案理由不成立。
被申请人答复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案涉举报事项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
经审理查明:2025年11月23日,申请人在津市市毛里湖镇某某超市消费购买双喜硅胶圈26cm、龙口粉丝、姜片。申请人认为该超市存在价格欺诈、销售标示违法商品、适用注销商品条形码等违法行为,遂向被申请人进行投诉举报。2026年12月12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案涉投诉举报材料。2025年12月12日,被申请人以电话方式告知申请人已受理。
2025年12月16日,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人津市市毛里湖镇某某超市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其中载明:“1.销售商品严格按照标签标识相关规定的要求标识后再经营;2.全面清理经营场所,履行好进货查验责任,下架不符合规定商品。”目前,被投诉举报人已按被申请人上述整改要求整改完成。2025年12月17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案涉举报事项经内部审批决定不予立案。同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关于对津市市毛里湖镇某某超市投诉举报信的回复》。2025年12月18日,被申请人将该《回复》邮寄送达申请人。申请人对该《回复》不服,遂申请行政复议形成本案。
另查明,被投诉举报人津市市毛里湖镇某某超市,法定代表人薛某某,公司注册地湖南省津市市毛里湖镇荣台社区某某路。招远市某某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公司注册地山东省招远市张星镇某某村。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书》、被申请人《行政复议答复书》及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案涉举报事项决定不予立案,在实体和程序上是否合法。
一、被申请人具有对申请人案涉投诉举报事项进行处理的法定职责。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本案中,被投诉举报人津市市毛里湖镇某某超市住所地位于津市市,被申请人作为津市市行政区域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本案中申请人的案涉投诉举报事项具有作出行政处理和答复的法定职责,主体适格。
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案涉举报事项决定不予立案,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
1.关于被投诉举报人是否“反向抹零”多收取消费者钱财、欺诈消费者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经营者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本案中,被投诉举报人在销售该散称姜片时,已在其外包装上明确标示售价为4元。申请人在购买该案涉商品时,并非现场称重计价,而是直接以事先封装并标价的形式进行销售。申请人在购买过程中已充分知晓该价格标识,属于明知标价而自愿购买的情形,因此,被投诉举报人已依法履行明码标价的义务,实际交易价格与标价完全一致,并未在标价之外加收任何费用。因此,被投诉举报人的上述销售行为,并未违反上述法律规定。
2.关于被投诉举报人是否存在销售“三无产品”,虚假宣传误导消费者的问题。本案中,被投诉举报人所售“龙口粉丝”为分装销售商品,经核查,该商品进货凭证、供应商资质及出厂检验报告均齐全有效,该案涉商品生产商为山东省招远市康鑫食品有限公司,其原包装已规范使用地理标志专用标志。另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人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后,被投诉举报人已在上述案涉商品的分装外包装上标明了产品名称、单价、总价及包装日期等信息。综上,被投诉举报人所售“龙口粉丝”的来源合法,非“三无产品”,申请人所反映的上述问题没有事实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3.关于被申请人是否使用注销条码的问题。根据《湖南省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销售者进货时,应当查验与商品条码对应的《系统成员证书》或者合法使用商品条码的证明文件”,另《湖南省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销售者进货时,未查验与商品条码对应的《系统成员证书》或者合法使用商品条码的证明文件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本案中,被投诉举报人在进货时没有对案涉商品条码进行查验,直至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前往核查时才发现该条码已失效,属于未依法履行进货查验义务。被申请人于2025年12月16日向投诉举报人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被投诉举报人已按被申请人责令整改要求完成整改。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被申请人认为被投诉举报人的违法行为符合上述规定的情形,最终对申请人的案涉举报事项决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
三、被申请人的处理程序合法。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案涉投诉举报材料后,随即对案涉产品进行调查核实,最终对申请人案涉举报事项决定不予立案,并在法定期限内将本案处理结果以书面形式回复申请人,其处理程序符合上述有关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津市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5年12月17日对申请人案涉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津市市人民政府
2026年2月25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八条 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该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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