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用户登录

您的位置: 首页 >津市资讯>公示公告>详细内容

津市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津政复决字〔2026〕06号)

来源:市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6-03-17 10:15 浏览次数: 【字体:

请人:陈某某

被申请人:津市市公安局,住所地湖南省津市市津澧大道金海岸二期对面

法定代表人:徐南林,局长

第三人:高某

申请人陈某某因不服被申请人津市市公安局于2026年1月7日作出的津公(药)决字〔2026〕第000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6年1月23日(收到时间)以来信方式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受理后,鉴于违法行为人高某与本案被复议行政行为有一定利害关系,本机关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复议。本机关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依法听取各方当事人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津市市公安局于2026年1月7日作出的津公(药)决字〔2026〕第000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1.第三人高某对申请人殴打事实是用巴掌、拳头打其头部和脸部并扯头发;2.王某某也是用巴掌拳头殴打申请人头部、脸部,并抓住申请人的双手拎往申请人的脖子;3.其还有两个同伙抱住本人,而且殴打申请人抓头发,把脖子按住并下按,有一男一女;4.麻将馆老板娘抢夺申请人手机两次。她有承认抢夺手机,并且电话有录音;5.此事件在当地社会影响非常恶劣,并且对行政处罚太轻。如果这样无故随意打人,公安机关就这样处理,谁都可以打人了;6.经法医鉴定意见书伤情事实:(1)寰枢关节半脱位;(2)颈椎间盘突出病情加重;(3)脑震荡严重;7.到目前为止没有人对申请人作出任何赔偿和道歉。

被申请人答复称:1.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3.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内容适当;4.申请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没有依据。

第三人陈述称:1.我对申请人没用巴掌,包括她牙齿出血,是咬在我左手无名指所致;2.王某某没说她说的什么巴掌拳头,如果一个男人要动手打她,申请人伤的不是这一丁点小伤;3.申请人所说的同伙,也是申请人狡辩的理由,有视频监控可以证实;4.麻将馆老板根本全程都没出来,并且在监控上也可以看到,完全在这一顿乱说;5.申请人的辱骂也在当地造成了不少影响,所有人都在指责她说话难听,不是个善良的人,她的世界认为她最厉害,这样的毒瘤应该被拉去培训,把素质和个人教养培养好了再出来;6.公然侮辱他人或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或恐吓,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行为都属于治安违法行为,申请人的违法行为使我在精神上和身体上都受到了很大伤害。

经审理查明:2025年11月13日16时许,第三人高某的男朋友王某某在津市市渡口汽车站附近一麻将馆内打牌时,因与他人发生纠纷,王某某将麻将丢在麻将桌时不小心砸到了申请人陈某某的手指,申请人对王某某的行为心存不满。申请人打完麻将离开后,走到麻将馆的公路对面时对王某某谩骂,第三人高某遂觉心中气愤,冲上前用右手扯申请人头发,用左手捶申请人的头部,申请人在反抗的过程中,咬第三人高某左手食指,后双方在旁人的拉架下分开。后申请人陈某某向被申请人药山派出所报警。

2025年11月13日,被申请人药山派出所办案民警对本案进行立案登记。(立案登记表和立案告知书中载明报案人为“王珍某”,实为“陈某某”,本机关在此指正)。在办案期间,被申请人药山派出所民警先后对本案第三人高某、申请人陈某某以及案外人王某某、黄某、李某某、朱某某分别进行询问。被申请人药山派出所办案民警的以上询问行为,均已制成询问笔录后经办案民警和被询问人签字确认。

2025年11月14日,被申请人药山派出所委托被申请人物证鉴定室对申请人陈某某进行伤情鉴定(损害程度鉴定)。2025年12月11日,被申请人物证鉴定室出具津公物受(法临)字〔2025〕40号《鉴定书》。其中载明:“申请人右颞部挫伤痕,右上侧切牙、牙尖松动,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

2026年1月7日,被申请人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第三人高某将对其处“300元罚款,行政拘留7日”的行政处罚,在3日内具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第三人高某表示不陈述,不申辩。同日,被申请人经法制审核后向第三人高某作出津公(药)决字〔2026〕第000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其中载明:“……后陈某某打完麻将离开走到麻将馆的公路对面时对王某某谩骂,高某遂觉心中气愤,冲上前用右手扯陈某某头发,用左手捶陈某某头部,陈某某在反抗的过程中咬高某左手食指,后双方在旁人的拉架下分开。经津市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陈某某右颞部挫伤痕,右上侧切牙、牙尖松动,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根据修订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现决定对高某行政拘留7日,并处罚款300元。因违法行为人高某已怀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决定不予执行行政拘留。”

2026年1月9日,被申请人将上述《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分别送达给申请人陈某某和第三人高某签收。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书》、被申请人《行政复议答复书》、第三人书面陈述意见及各方提交的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对第三人作出的案涉行政处罚决定,在实体和程序上是否合法。

一、关于本案的执法主体。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本案中,被申请人津市市公安局作为案发地公安机关,具有作出案涉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

二、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和事实认定。新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于2026年1月1日正式实施。根据“从旧兼从轻”原则,本案违法行为属于“新法施行前发生、施行后处理”的违法行为,应适用修订前的有关法律规定。根据修订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事情起因为申请人在现场一直对第三人的男友案外人王某某进行辱骂,第三人高某听到后因心中气愤难平,进而对申请人陈某某进行殴打。申请人陈某某和第三人高某、案外人王某某均未保持必要克制,从言语争执直接上升为肢体冲突,各方均有一定过错。在案发现场冲突过程中,第三人高某的殴打行为导致申请人的身体上受到轻微伤,符合伤害后果较轻的情形,应予以处罚。被申请人根据上述规定,经调查后对第三人高某作出“行政拘留7日,并罚款300元”的案涉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此外,依据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四款有关规定,因第三人高某已怀孕,被申请人对第三人依法不予执行行政拘留,并无不当。

三、关于被申请人的办案程序。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30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30日。办理其他行政案件,有法定办案期限的,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办理。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另根据《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十二、关于办理治安案件期限问题”有关规定,上述规定中“鉴定期间”是指公安机关提交鉴定之日起至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结论并送达公安机关的期间。本案中,自被申请人药山派出所于2025年11月13日受理该案,至2026年1月7日被申请人依法向第三人高某作出案涉《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办案期限共计55天。在此期间,从2025年11月14日(被申请人药山派出所委托被申请人物证鉴定室鉴定日期)到2025年12月11日(被申请人物证鉴定室作出案涉鉴定书并向送达药山派出所日期)共计28天,应视为被申请人在本案中的鉴定期间,依据上述规定不应计入本案办案期限,应予扣除。因此,被申请人在本案中实际办案期限并未超过30日,符合上述规定。被申请人已依法履行立案受理、调查取证、法制审核、处罚事先告知、作出案涉处罚决定并送达当事人等程序,程序合法。

四、关于申请人申请重新进行伤情鉴定的主张。《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七条规定:“违法嫌疑人或者被侵害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鉴定意见复印件之日起3日内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后,进行重新鉴定。同一行政案件的同一事项重新鉴定以一次为限。”本案中,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询问的有关笔录可证实,被申请人物证鉴定室作出案涉《鉴定书》后,申请人曾向被申请人申请重新鉴定,被申请人办案民警将其带到常德市公安局刑科所准备重新鉴定,后经常德刑科所鉴定人员当场向申请人进行释明后,申请人表示自愿放弃重新鉴定,可视为申请人对该鉴定结论予以认可,故申请人在其复议申请中再次对案涉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已超过上述规定的法定期限,本机关不予支持。

五、关于申请人认为在本案中被申请人遗漏有关违法行为人的主张。综合被申请人所提供的在案证据材料,经本机关审查,在本案中并无相关证据证明案外人王某某、黄某等人在案发现场实施过殴打申请人等违法情节,案外人王某某、黄某的搂抱行为只是劝架行为,并未殴打申请人。申请人亦未能提交有关证据证实该主张,被申请人经调查后未追加王某某、黄某为本案中的违法行为人,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故本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六、关于申请人要求第三人高某、王某某、黄某三人向其道歉及赔偿的主张。申请人的此项诉求主要涉及人身损害赔偿问题,属于民事纠纷范畴,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申请人如认为自身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可依法向津市市人民法院对第三人高某等有关人员提起民事诉讼以寻求法律救济。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津市市公安局于2026年1月7日作出的津公(药)决字〔2026〕第000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津市市人民政府

2026年3月17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八条 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该行政行为。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年修订)

第四十三条 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

第九十七条办案人民警察应当对鉴定意见进行审查。

对经审查作为证据使用的鉴定意见,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鉴定意见之日起5日内将鉴定意见复印件送达违法嫌疑人和被侵害人。

违法嫌疑人或者被侵害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鉴定意见复印件之日起3日内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后,进行重新鉴定。同一行政案件的同一事项重新鉴定以一次为限。

当事人是否申请重新鉴定,不影响案件的正常办理。

第一百六十五条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30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30日。办理其他行政案件,有法定办案期限的,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办理。

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

四、《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

十二、关于办理治安案件期限问题。……这里的“鉴定期间”,是指公安机关提交鉴定之日起至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结论并送达公安机关的期间。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
分享到:
打印正文 | 关闭页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