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津市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津政复决字〔2026〕13号)
申请人:李某
被申请人:津市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湖南省津市市汪家桥街道银苑路2号
法定代表人:梁勇,局长
申请人李某因不服被申请人津市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6年1月27日对其案涉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于2026年3月27日(收到时间)以来信方式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6年4月2日依法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依法听取双方当事人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议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于2026年1月27日作出的“针对津市市某百货有限公司不予立案决定”并重新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购买由津市市某百货有限公司销售的食品,认为该公司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的行为,通过信件方式向被申请人提出举报。被申请人于2026年1月27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申请人认为该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被申请人答复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案涉举报事项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
经审理查明:2026年1月23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函》,反映由津市市某百货有限公司销售的案涉食品“切片年糕、蚕子稣、烟熏豆腐干、小米辣(酱腌菜)、香辣豆豉”涉嫌存在违法问题。被申请人经核查后认为,案涉食品“蚕子稣”生产企业不在被申请人的管辖范围内。被举报人向被申请人提供了案涉食品的供货商资质、进货台账、产品合格检测报告等材料,被举报人已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有关规定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如实说明进货来源,且企业已在核查过程中对相关产品作下架处理。2026年1月26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经核查后报请局领导内部审批,决定对申请人提出的案涉举报事项不予立案。2026年1月27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李某的投诉举报回复》,2026年1月28日将该案涉回复邮寄给申请人。申请人对该案涉回复不服,遂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形成本案。
另查明,被投诉举报人津市市某百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公司注册地湖南省津市市三洲驿街道某栋。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书》、被申请人《行政复议答复书》及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案涉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在实体和程序上是否合法。
一、被申请人具有对申请人案涉投诉举报事项进行处理的法定职责。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本案中,被投诉举报人津市市某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津市市,被申请人作为津市市行政区域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本案中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事项具有作出行政处理和答复的法定职责,主体适格。
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案涉举报事项决定不予立案,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
1.关于“违法行为轻微且已改正”的认定。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项规定:“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本案中,经被申请人核查发现,被举报人销售的案涉食品“切片年糕、蚕子稣、烟熏豆腐干、小米辣(酱腌菜)、香辣豆豉”,均已履行进货查验义务,能够如实说明进货来源,并提供产品合格证明,其违法行为(标签标识问题)属于情节轻微。被举报人在核查过程中已主动将相关产品下架并及时改正。案涉问题集中于案涉产品的外包装标签标识,未涉及以上案涉食品本身的质量安全问题,并不会对普通消费者的食品安全造成影响,且未造成实际危害后果。据此,被申请人认定被举报人的行为符合上述规定中“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情形,并无不当。
2.关于申请人提出的“未调查从重处罚情形”的主张。从重处罚的前提是已确定存在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本案中,被举报人已依法履行进货查验义务,且违法行为情节轻微并已及时改正,未达到应当立案的标准,故无需进一步调查是否属于从重处罚情形。申请人此项主张系对立案程序与处罚程序的混淆,本机关不予支持。
三、被申请人的处理程序合法。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案涉投诉举报事项后,随即对案涉产品进行调查核实,最终对申请人案涉举报事项决定不予立案,并在法定期限内将案涉不予立案决定邮寄送达申请人,其处理程序符合上述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津市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6年1月27日对申请人案涉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津市市人民政府
2026年5月19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八条 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该行政行为。
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第二十条第(一)项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
(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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