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津市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津政复决字〔2026〕11号)
申请人:王某
被申请人:津市市毛里湖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南省津市市毛里湖镇大山社区中正路43号
法定代表人:向阳,镇长
申请人王某因不服被申请人津市市毛里湖镇人民政府于2026年2月14日作出的案涉《依法履职事项答复意见书》,于2026年3月2日(收到时间)以来信方式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6年3月9日依法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依法听取双方当事人意见。因案情复杂,本机关依法决定延长本案审理期限3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议请求:1.请求撤销被申请人津市市毛里湖镇人民政府于2026年2月14日作出的《依法履职事项答复意见书》;2.请求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为申请人王某及其妻子、大儿子、大儿媳四人办理失地农民社会保险。
申请人称:其所列事实和理由的主要内容为:一、被申请人认定“涉案征地补偿及信访事项已依法办结”系事实认定错误。二、被申请人认定“本次申请属重复信访事项”系适用法律错误。三、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及家庭成员无社保办理法定条件”系事实与法律双重错误。四、被申请人认定“社保统筹款提取及集体建设费用提取符合规定”系事实及法律错误。五、被申请人认定“已全面履行法定程序”系事实认定错误,行政程序违法。六、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答复意见书》适用法律错误,援引依据与事实不符。七、被申请人的行为构成行政不作为,严重侵害申请人合法权益。综上,请求支持申请人的全部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津市市政府于2016年依法发布津政土告字(2016)15号《征收土地公告》,征收程序合法合规,补偿标准明确具体;申请人王某所涉被征耕地0.82亩,其已全额领取土地补偿费、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合计132784.8元。二、申请人的申请事项属于已处理终结的信访事项,依法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三、申请人及其家属不符合办理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险的法定条件。四、被申请人案涉扣款行为合法合规,款项管理规范。五、被申请人在申请人的社保问题上法律适用正确,不存在行政违法情形。综上,请求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2016年,为推进津市市毛里湖排涝泵站项目建设,津市市人民政府经报湖南省人民政府批准,发布津政征土告字〔2016〕15号《征收土地公告》,决定征收津市市西毛里湖渔场农业分场集体土地,征收面积为19.8495亩。同年12月,原津市市国土资源局发布津国土征补字(2016)15号《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其中载明:“三、被征收土地的农业人员安置途径……被征收土地的农民社会保障按照相关文件的规定执行。”
申请人王某系津市市毛里湖镇大山社区4组村民,其承包的0.82亩耕地在上述征收项目被征地红线范围内。申请人于2016年10月12日和2016年10月18日先后与津市市毛里湖镇大山社区居委会签订两份《征地协议》,共征收申请人承包的0.82亩耕地以及申请人在大山社区4组集体土地上(位于被征地红线范围内)所种青苗。2016年10月28日,被申请人分4次将土地征收补偿款26764.8元、耕地中青苗补偿款820元、集体土地补偿款10200元、土地征收红线范围内乙方所种植树的面积(打包)80000元及青苗补偿150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132784.8元转入申请人的个人账户。
2017年9月4日,申请人向津市市信访局反映“毛里湖电排站建设,自己的土地被征收,现要求享受国家对失地农民社保优惠政策”的问题。被申请人受理该信访件后,于2017年10月19日作出《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其中载明:“1.毛里湖电排站建设,相关补偿款均已发放到位;2.大山社区4组计税面积为184亩,人均面积为1.03亩,不符合失地农民社保享受政策,经过同您沟通,仍存有分歧,目前还在进一步协调中。”
2021年7月22日,申请人自愿签订《息访承诺书》,其中载明:“本人于17年、19年因毛里湖电排站建设,土地被征收后要求享受国家对湿地农民社保优惠政策,多次到常德、津市市信访局反映问题……今后,我不再就本人的信访所有事项到各级党委政府和信访工作机构上访。如违反承诺,愿接受相关法律法规的处罚。”同日,申请人额外领取土地征收补偿款5万元。
2025年11月20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请求落实失地农民社会保险名额申请书》,其申请事项为:“请求被申请人依法履责,为申请人及其妻子、大儿子、大儿媳妇四人办理失地农民社会保险。”2026年2月14日,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反映的上述有关问题,向申请人作出《依法履职事项答复意见书》(以下简称答复意见书),该答复的主要内容为:“一、申请人的涉案征地补偿及信访事项已依法办结。二、申请人的本次履责申请属于重复信访事项,无法律依据,既不符合失地农民社保办理法定条件,诉称的7万元扣款问题亦有合法依据,相关主张无事实及法律支撑,且答复人已就案涉事项依法全面履行法定职责。三、被申请人决定对申请人提出的为本人及其妻子、大儿子、大儿媳妇四人办理失地农民社会保险的申请事项不予受理。”申请人对该《答复意见书》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2016年1月7日,津市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津市市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暂行办法》(津政办发〔2016〕1号)。其中第二条规定:“市城区规划区内因政府统一征收农村集体土地,而导致失去全部或大部分土地,且在征地时享有农村集体土地承办权的16岁周岁以上在册农业人口的社会保障,适用本办法。其他区域对不具备生活条件被征地农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又无法进行调地安置,当地政府无法进行异地安置的,参照本办法。前款所称失去大部分土地,是指被征地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小组为单位)人均耕地不高于0.5亩;在册农业人口包括村改居人口。”,2021年9月14日,津市市人民政府发布《关于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告》(津政发〔2021〕7号),上述津政办发〔2016〕1号文件被宣布失效。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书》、被申请人《行政复议答复书》及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从申请人提出的复议请求及事实理由来看,其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依法履职事项答复意见书》并责令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及其家属办理失地农民社会保险,申请人提起案涉复议申请的目的在实质上并不是请求撤销某一行政行为,而是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职责,请求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对其作出特定内容的具体行政行为,即要求被申请人为申请人本人及妻子、大儿子、大儿媳4人分别办理失地农民社会保险。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适用本法。前款所称行政行为,包括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的行政行为。”该规定明确了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应为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政行为。另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8〕1号)第一条第二款第(十)项的规定:“下列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九)行政机关针对信访事项作出的登记、受理、交办、转送、复查、复核意见等行为;(十)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于2025年11月20日向被申请人邮寄《请求落实失地农民社会保险名额申请书》,其反映的核心诉求与其此前于2017年、2021年反复向有关部门反映的信访事项基本一致,被申请人于2026年2月14日向其作出的案涉《答复意见书》,其答复内容亦是基于此前针对申请人信访事项办理等工作内容转化而来,被申请人在该《答复意见书》中已明确载明:“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不符合上述津政办发〔2016〕1号文件所规定的失地农民社会保险办理条件,同时申请人已违背其此前自身息访承诺”,在实质上为解释说明的性质,未对申请人的权利和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应认定为处理重复信访事项的答复行为,故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
需要指出的是,在申请人的实体权利已经通过息诉罢访协议得到保护或者补偿的情形下,申请人就同一问题再次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或者就相关问题提起争讼的目的是推翻该协议约定的内容,试图再次将已经解决的争议问题再次导入行政处理程序,违反诚信原则,不具有诉的利益。本案中,为妥善化解申请人的案涉争议,经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协商,申请人于2021年7月自愿接受毛里湖镇大山社区居委会的土地征收补偿款并明确承诺“不再上访”,毛里湖镇大山社区居委会也履行了再额外支付给申请人5万元的土地征收补偿费用。本机关认为,申请人已获得前述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利益(共计182784.8元),且在《息访承诺书》中明确表示不再就其反映的信访所有事项到各级党委政府和信访工作机构上访。申请人在接受政府信访维稳救助资金后应视为其已自愿放弃相关救济权利,与被申请复议的行政行为之间已不再具有利害关系。
二、津市市政府的案涉征地行为发生时间为2016年,故本案中判断申请人是否具有被征地农民参保资格,应适用当时原津政办发〔2016〕1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根据原《津市市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暂行办法》(津政办发〔2016〕1号)第三条“被征地农民参加社会保障有关事宜由被征地土地所在乡镇(街道)、市国土资源局、市农经站、市公安局、市财政局、市人社局负责办理。被征地土地所在乡镇(街道)负责组织国土所、派出所、劳保站等站所对被征地农民的参保资格进行初审……”、第四条“被征地农民的认定。先由组或村(居)为单位进行摸底填报,并按要求进行公示,再报乡镇、街道、开发区管委会组织所辖相关部门初审,市国土、公安、农经、财政等部门审核后,再返回村(居)进行公示,公示后的名册经市人民政府审定后,由市财政和人社部门存档……市人社部门严格区分其年龄段,核定其补贴标准后,即可办理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参保手续”之规定,本案中,我市确定被征地农民参保资格的程序为:先由组或村(居)为单位进行摸底填报并对外公示后,报乡镇人民政府进行初审,市国土、公安、农经、财政等部门进行复核,再返回村(居)进行公示,公示后的名册最终由市人民政府审定,由市财政和人社部门存档。市人社部门在核定参保对象补贴标准后,即可为其办理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依据上述文件规定,被申请人并无直接将申请人及其家属纳入相应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险的职责,仅承担对被征地农民参保资格进行初审的职责。因此,申请人提出的案涉行政复议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王某的全部行政复议请求。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澧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津市市人民政府
2026年5月19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适用本法。
第三十条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下列规定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予以受理:(二)申请人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
第六十九条行政复议机关受理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被申请人没有相应法定职责或者在受理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8〕1号)
第一条第二款下列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九)行政机关针对信访事项作出的登记、受理、交办、转送、复查、复核意见等行为;(十)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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