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津市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津政复决字〔2026〕15号)
申请人:马某某
被申请人:津市市公安局,住所地湖南省津市市津澧大道金海岸二期对面
法定代表人:徐南林,局长
第三人:朱某某
申请人马某某因不服被申请人津市市公安局作出的津公(药)决字〔2026〕第007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6年4月13日(收到时间)以邮寄信件方式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受理后,鉴于违法行为人朱某某与本案被复议行政行为有一定利害关系,本机关依法通知其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本机关适用普通程序对本案进行审理,并依法听取各方当事人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议请求:1.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津公(药)决字〔2026〕第007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2.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对第三人朱某某从重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申请人称:1.2026年3月11日,申请人代表村民朱某贵参加津市药山镇政府、临东村、法院组织的与朱某国、朱某某等兄弟之间侵权纠纷的调解。申请人曾帮助岳父朱某贵多次举报朱某某、朱某国违法犯罪。2.调解过程中,申请人坚持依法依规保障朱某贵的宅基地房屋的通行权,未果。朱某某为报复申请人,居然用尖刀将申请人停靠在路边的尼桑奇骏越野车左侧前轮胎割破。申请人向村、镇政府反映恶性事件,朱某某对抗政府,否认是自己所为。为防止损失扩大,申请人及时联系车辆维修公司更换了车胎,价格550元。3.申请人向被申请人药山派出所报警,派出所民警拒绝受案称:“控告朱某某干的没有证据。”当天下午,申请人提供了朱某某实施违法行为的监控视频后,被申请人药山派出所才受案。被申请人于2026年4月10日作出津公(药)决字〔2026〕第007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称:“违法行为人朱某某案发后积极赔偿,主动减轻违法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条第二项之规定,依法从轻处罚。违法行为人朱某某一年以内曾受过治安管理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二条第四项之规定,依法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九条之规定,现决定对朱某某罚款伍佰圆整。”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对第三人朱某某作出的案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涉嫌徇私舞弊,滥用职权包庇违法。
被申请人答复称:1.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内容适当;2.关于价格认证问题。被申请人在本案中所认定的案涉轮胎价值是指轮胎被损毁的价值,不应以更换后新轮胎的价值计算。津市市价格认证中心除开人工费,以387元作为该案涉轮胎购置日的基准价,该轮胎被损毁时成新率为60%,认定该轮胎在被损毁当日价值为232.2元,该价格认证真实可靠,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即便按照申请人所称的按新轮胎价值550元计算,该价格依然属于“案值金额较小”的情形,不影响本案的事实认定。
第三人朱某某未向本机关提交书面意见。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朱某某弟弟朱某国与申请人岳父朱某贵之间因宅基地问题素有矛盾纠纷,一直未得到解决。2025年10月6日,第三人朱某某因该纠纷殴打了申请人,2025年11月6日,被申请人作出津公(药)决字〔2025〕第023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第三人朱某某行政拘留7日,并处罚款300元。
2026年3月11日12时许,第三人朱某某从津市市药山镇临东村3组自家中准备去找申请人商谈宅基地纠纷事宜,第三人朱某某行走至同村同组的朱先勇家时,看到申请人马某某停放在附近的白色日产牌尼桑越野车,为发泄内心不满,第三人朱某某用自己随身携带的一把美工刀在车子的左侧轮胎上划出一道约10厘米的口子,导致车轮胎爆炸损毁。案发后,第三人朱某某通过临东村村支书朱甲寅向申请人马某某支付了550元用来更换轮胎。同日,被申请人药山派出所办案民警对本案进行立案登记并向申请人出具《行政案件立案告知书》。在办案期间,被申请人对第三人朱某某在作案时所使用的美工刀进行了证据保全,被申请人药山派出所民警先后对本案第三人朱某某、申请人马某某分别进行询问。以上询问行为,被申请人药山派出所均已制成询问笔录后经办案民警和被询问人签字确认。
2026年3月17日,被申请人委托津市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该轮胎进行价格认定,经津市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轮胎被损毁时的价格为232.2元。2026年3月19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邮寄送达津公(药)行鉴通字〔2026〕第0017号《鉴定意见通知书》。其中载明:“尼桑奇骏越野轮胎左后轮一个,购买时间2025年10月,购买价格480元,……鉴定意见是价格认定标的物在认定基准日津市市市场的合理价格水平为232.2元”。申请人因不服该鉴定意见,遂于2026年3月21日向被申请人申请重新鉴定。2026年3月24日,被申请人经审查后向申请人作出津公(药)行不重鉴字〔2026〕0014号《不准予重新鉴定通知书》,载明:“……经审查,不符合重新鉴定的条件,公安机关依法不准予重新鉴定”。
2026年4月8日,被申请人向第三人朱某某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第三人朱某某“你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损毁财物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对你处行政罚款500元”,第三人朱某某对该告知笔录表示不陈述,不申辩。同日,被申请人经法制审核后向第三人朱某某作出津公(药)决字〔2026〕第007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其中载明:“……以上事实有违法行为人的陈述和申辩、到案经过、被侵害人陈述、物品的证据保全文书、视频资料、价格认定书、收条、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违法行为人朱某某案发后积极赔偿,主动减轻违法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条第二项之规定,依法从轻处罚。违法行为人朱某某一年以内曾受过治安管理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二条第四项之规定,依法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九条之规定,现决定对朱某某罚款伍佰圆整。”同日,被申请人将上述案涉《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分别送达给申请人马某某和第三人朱某某签收。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书》、被申请人《行政复议答复书》及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对第三人朱某某作出的案涉行政处罚决定,在实体和程序上是否合法。
一、关于本案的执法主体。根据新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被申请人津市市公安局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依法负有对案涉行政案件进行立案查处的法定职责。
二、关于本案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根据新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九条规定:“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本案的起因系案外人朱某贵与朱某国之间的宅基地纠纷所引发,第三人朱某某为发泄内心不满,用一把美工刀在申请人车辆左侧轮胎上划出一道约10厘米的口子,导致该轮胎爆炸被损毁,在主观上明显具有损毁他人财物的故意,构成上述规定中“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情形,依法应对其予以行政处罚。综合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材料,虽然第三人朱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消除违法后果并赔偿申请人财产损失550元,具有法定从轻情节;但第三人朱某某在一年以内曾受到过治安管理处罚,也符合法定从重情节。经津市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申请人的案涉轮胎在被损毁时的市场价格为232.2元,案值金额较小,不属于上述规定中“情节较重”的情形。此外,申请人在向被申请人申请重新鉴定时,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重新鉴定的申请符合重新鉴定的法定条件,故被申请人作出的上述案涉鉴定意见,本机关予以认可。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被申请人在本案中全面考量了第三人朱某某适用的法定裁量情节,在“一千元以下罚款”的法定幅度内选择对第三人朱某某处以500元的罚款,符合“过罚相当”原则,并无不当。
三、关于被申请人的办案程序。《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30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30日。办理其他行政案件,有法定办案期限的,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办理。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本案中,被申请人药山派出所于2026年3月11日受理该案,至被申请人于2026年4月8日作出案涉007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扣除被申请人在办案过程中的鉴定期间,实际办案期限共计25天,未超过法定办案期限。在本案中,被申请人已依法履行立案受理、调查取证、法制审核、处罚事先告知、作出案涉处罚决定并送达当事人等执法程序,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007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津市市公安局作出的津公(药)决字〔2026〕第007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澧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津市市人民政府
2026年6月4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八条 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该行政行为。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二十条 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后果的;
第二十二条 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四)一年以内曾受过治安管理处罚的。
第五十九条 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三、《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
第九十八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重新鉴定:
(一)鉴定程序违法或者违反相关专业技术要求,可能影响鉴定意见正确性的;
(二)鉴定机构、鉴定人不具备鉴定资质和条件的;
(三)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的;
(四)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的;
(五)鉴定人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的;
(六)检材虚假或者被损坏的;
(七)其他应当重新鉴定的。
不符合前款规定情形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作出不准予重新鉴定的决定,并在作出决定之日起的3日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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