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津市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津政复决字〔2026〕14号)
申请人:马某某
被申请人:津市市公安局,住所地湖南省津市市津澧大道金海岸二期对面
法定代表人:徐南林,局长
第三人:朱某某
申请人马某某因不服被申请人津市市公安局作出的津公(药)行不重鉴字〔2026〕0014号《不准予重新鉴定通知书》,于2026年3月30日(收到时间)以来信方式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受理后,鉴于违法行为人朱茂华与本案被复议行政行为有一定利害关系,本机关依法通知其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本机关适用普通程序对本案进行审理,并依法听取各方当事人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议请求:1.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津公(药)行不重鉴字〔2026〕0014号《不准予重新鉴定通知书》;2.依法责令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依法重新鉴定。
申请人称:1.2026年3月11日,申请人代表朱泽贵参加津市市药山镇政府、临东村、法院组织的与村民朱茂国、朱茂华等侵权纠纷案调解。2.因调解未果,朱茂华为报复申请人,用尖刀将申请人停靠在路边的尼桑奇骏越野车的左侧前轮胎割破,为防止损失扩大,申请人及时联系车辆维修公司更换了车胎,价格550元。3.申请人依据监控视频证据报案,被申请人受理该案后,并委托价格鉴定。申请人收到被申请人送达的由津市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津价认定〔2026〕011号《价格认定书》。4.申请人认为该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严重违法违规,申请人为此向被申请人提出异议并请求重新鉴定,但被申请人决定“不予重新鉴定”。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不予重新鉴定通知书,明显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程序违法。
被申请人答复称: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不准予重新鉴定通知书》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是否采纳以及是否应当重新鉴定,均属于公安机关在办理行政案件中的过程性行为,不具有独立可诉性,被申请人已依据该鉴定意见对第三人朱茂华行政处罚。案涉《不准予重新鉴定通知书》的法律效果,已被被申请人后续所作出的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所吸收。申请人若对其不服,可通过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寻求救济。申请人提出的案涉复议申请,明显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不准予重新鉴定通知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第三人朱茂华未向本机关提交书面意见。
经审理查明:2026年3月11日12时许,第三人朱茂华从津市市药山镇临东村3组自家中准备去找申请人商谈宅基地纠纷事宜,第三人朱茂华行走至同村同组的朱先勇家时,看到了申请人停放在附近的白色日产牌尼桑越野车,为发泄内心不满,第三人朱茂华用自己随身携带的一把美工刀在车子的左侧轮胎上划出一道约10厘米的口子,导致车轮胎爆炸损毁。案发后,第三人朱茂华通过村支书朱甲寅向申请人支付了550元用来更换轮胎。
2026年3月17日,被申请人委托津市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该轮胎进行价格认定,经津市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轮胎被损毁时的价格为232.2元。2026年3月19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邮寄送达津公(药)行鉴通字〔2026〕第0017号《鉴定意见通知书》。申请人因不服该鉴定意见,遂于2026年3月21日向被申请人申请重新鉴定。2026年3月24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津公(药)行不重鉴字〔2026〕0014号《不准予重新鉴定通知书》,载明:“……经审查,不符合重新鉴定的条件,公安机关依法不准予重新鉴定”。申请人因不服该案涉《不准予重新鉴定通知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2026年4月8日,被申请人作出津公(药)决字〔2026〕第007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决定对第三人朱茂华处以罚款500元。申请人因不服该案涉《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6年4月13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本机关已于2026年4月16日另案依法受理。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书》、被申请人《行政复议答复书》及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0014号《不准予重新鉴定通知书》是否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下列规定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予以受理:......(五)属于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另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下列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六)行政机关为作出行政行为而实施的准备、论证、研究、层报、咨询等过程性行为。”根据上述规定,可诉、可复议的行政行为需要具备成熟性、终结性,行政机关为作出行政行为而实施的准备、论证、研究、层报、咨询等过程性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范围,对过程性行为申请行政复议的复议机关应当不予受理,当事人可通过对最终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获得救济。本案中,申请人因对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鉴定意见通知书》有异议,向被申请人申请重新鉴定。被申请人经审查认为不符合重新鉴定的条件,遂向申请人作出案涉《不准予重新鉴定通知书》,系被申请人办理行政案件中的一个过程性行为,尚未产生终局性法律效力。根据本机关查明的情况,被申请人后于2026年4月8日作出津公(药)决字〔2026〕第007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系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报案而作出的最终处理决定,案涉《不准予重新鉴定通知书》的法律效果已被后续第007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所吸收和覆盖,其本身并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马某某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津市市人民政府
2026年6月2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三十条 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下列规定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予以受理:
(五)属于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
第三十三条 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本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应当决定驳回申请并说明理由。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下列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六)行政机关为作出行政行为而实施的准备、论证、研究、层报、咨询等过程性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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