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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执法委托书(津市市卫生健康局)

来源:市卫生健康局 发布时间:2026-06-15 15:13 浏览次数: 【字体:

委托机关:津市市卫生健康局

地    址:津市市九澧大道第二行政中心十五楼

法定代表人:刘德斌

受委托单位:津市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地     址:津市市车胤大道376号

法定代表人:袁宇

一、委托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委托符合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行政机关不得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

委托行政机关对受委托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应当负责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受委托组织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行政机关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不得再委托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九十四条

二、委托范围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学校卫生工作条例》《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医疗废物管理条例》《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尘肺病防治条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艾滋病防治条例》《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消毒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明确的监督执法职责。

三、委托权限

受委托单位在委托权限范围内以津市市卫生健康局的名义开展卫生行政执法工作,对违反卫生健康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行使下列监督管理职权:

1.行政检查权。按照卫生健康法律、法规和规章规

定和根据委托单位及其他上级部门印发的专项行动及其他工作要求行使专项整治、日常监督等行政检查权,并有权进行行政指导,依法调查收集证据,制作相关法律文书。

2.违法行为制止权。在进行巡查、现场检查或其他执法活动中,发现行政管理当事人有违反卫生健康法律、法规和规章违法行为的,有权制止行政管理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责令立即改正或限期纠正,制作相关法律文书。

3.行政处罚权。按照卫生健康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行政管理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在委托职责范围内依法实施行政处罚,制作相关法律文书。

4.提请案件移送权。受委托单位发现违法行为不属于其法定职权或者委托职权范围的,应当按程序依法提请委托单位处理。

四、委托期限:

从2026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止。

五、委托机关的责任:

1.对受委托单位在受委托期间从事委托权限内的一切执法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及时纠正违法执法行为。

2.对受委托单位在受委托期间从事所委托的事项的后果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3.委托机关可以根据法律规定和受委托单位的实际情况决定终止或解除委托。

六、受委托组织的责任:

1.受委托单位必须以委托机关的名义,在委托的权限范围内实施行政执法,受委托单位依法不得再委托其他单位和个人从事行政执法活动。如果以受委托单位自己的名义或者超过委托的权限和范围执法,或者将委托机关委托给自己的权限再委托给其他单位或个人行使的,所产生的法律责任由受委托单位承担。

2.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中,受委托单位有义务协助委托机关。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经费和行政赔偿费用由受委托单位负担。

3.受委托单位应加强对本单位执法人员的教育与培训,同时,严格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切实加强对执法人员执法行为的监督、检查与考核。

七、其他

1.本委托书一式三份,委托机关、受委托单位各持一份,另一份由委托机关报市司法局备案。

2.本委托书自委托机关和受委托单位法定代表人双方签字并加盖公章后生效,按签定的委托期限执行。

3.委托期满后,委托机关因工作需要继续委托行政执法的,委托机关对受委托单位在委托期限内的行政执法活动进行评议后,再行委托事项,重新签订行政执法委托书并报市司法局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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