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津市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津政复决字〔2026〕16号)

来源:市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6-06-30 15:24 浏览次数: 【字体:

申请人:贾某某

被申请人:津市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湖南省津市市汪家桥街道银苑路2号

法定代表人:梁勇,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赛飞,津市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

申请人贾某某因不服被申请人津市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6年4月7日对其案涉投诉举报事项作出的回复,于2026年4月22日(收到时间)以网络方式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依法听取双方当事人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投诉举报回复。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6年3月26日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反映湖南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什锦水果罐头,产品执行标准QB/T117明确要求什锦罐头需由三种或三种以上水果制作,但案涉产品仅含橘子、菠萝两种水果,椰果依据NY/T1522标准属于发酵复合配料而非水果,产品名称与实质不符,违反《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规定。被申请人于2026年4月7日作出回复,决定不予立案。申请人认为:1.被申请人以非正式行业说明否定强制标准QB/T117,法律适用根本错误;2.被申请人无视NY/T1522对椰果的法定分类,将非水果配料计入水果种类,事实认定严重错误;3.违法事实已符合法定立案条件,被申请人不予立案属于行政不作为;4.被申请人在不予立案基础上驳回举报奖励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被申请人答复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案涉投诉举报事项作出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经审理查明:2026年4月1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案涉投诉举报材料,其投诉举报内容为湖南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案涉商品“什锦水果罐头”产品名称与实质不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之规定。2026年4月3日,被申请人依法作出受理,同日,被申请人工作人员经报请局领导审批对申请人案涉举报事项决定不予立案。2026年4月7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贾某某投诉举报的回复》,并将该《回复》以挂号信方式邮寄送达申请人,申请人于2026年4月8日签收。申请人对该《回复》不服,遂申请行政复议形成本案。

另查明,被投诉举报人湖南某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公司注册地湖南省常德市津市市嘉山工业(新区津市大道xxx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781595460xxxx。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书》、被申请人《行政复议答复书》及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案涉投诉举报事项作出的回复,在实体和程序上是否合法。

一、被申请人具有对申请人案涉投诉举报事项进行处理的法定职责。《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本案中,被投诉举报人湖南某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津市市,被申请人作为津市市行政区域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本案中申请人的案涉投诉举报事项具有作出行政处理和答复的法定职责,主体适格。

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案涉举报事项决定不予立案,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轻工行业标准》QB/T1117-2014《混合水果罐头》明确将其范围界定为“1.范围:以不少于两种的新鲜、速冻或罐装水果为原料...”,该标准作为行业生产的技术依据,其文本及行业释义均未排除“椰果”作为合规原料。《中华人民共和国轻工行业标准》QB/T1380-2014《热带、亚热带水果罐头》在其产品分类中明确将“椰果罐头”与龙眼、杨梅、荔枝等传统水果罐头并列。另由全国食品工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罐头分技术委员会出具的《关于混合水果罐头产品分类的说明》中明确指出:“含椰果、黄桃、菠萝成分的水果罐头可归类为什锦罐头”,该说明是对行业标准适用的专业阐释,具有重要参考价值。案涉产品原料含椰果、黄桃、菠萝,可以归类为什锦罐头,其产品名称与实质相符。被申请人据此对申请人案涉举报事项决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

三、被申请人的处理程序合法。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6年4月1日收到申请人的案涉投诉举报材料后,在法定期限内开展了调查核实工作,最终对申请人案涉投诉举报事项作出回复,并在法定期限内送达申请人,其处理程序符合上述有关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6年4月7日作出的《关于贾某某投诉举报的回复》。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津市市人民政府

2026年6月30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八条 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该行政行为。

二、《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

(一)投诉人撤回投诉或者双方自行和解的;

(二)投诉人与被投诉人对委托承担检定、检验、检测、鉴定工作的技术机构或者费用承担无法协商一致的;

(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

(四)经组织调解,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明确表示无法达成调解协议的;

(五)自投诉受理之日起四十五个工作日内投诉人和被投诉人未能达成调解协议的;

(六)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受理投诉后,发现存在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情形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应当终止调解的其他情形。

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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