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津市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津政复决字〔2026〕17号)
申请人:周某某
被申请人:津市市住房保障服务中心,住所地津市市车胤大道1191号
法定代表人:成德志,主任
申请人周某某认为被申请人津市市住房保障服务中心交付完全不具备使用功能的毛坯房的行为违法,于2026年5月14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6年5月20日依法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依法听取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议请求:1.确认被申请人向我分配交付案涉廉租房时,以纯毛坯状态交付,未达到国家行政法规规定基本入住条件的行政行为违法;2.责令被申请人对该违规交付行为出具正式书面情况说明。
申请人称:申请人系津市市在册低保对象,无固定经济收入,身患多种慢性疾病,无劳动能力。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分配的襄阳街廉租房5栋XXX室,交付时为纯毛坯状态,完全不具备国家规定的基本入住条件。根据《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等国家强制性规定,廉租房必须符合安全居住标准、满足基本使用功能。该法定标准不分年代、不分时期。因房屋不具备居住条件,申请人自行对房屋进行了必要的基础性装修才得以入住。被申请人将未达标房屋交付给低保对象,违反国家保障性住房管理相关规定,属于行政履职违法。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答复称:1.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于2018年10月9日签订《津市市城区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并于当日交付房屋,申请人已入住多年,现申请行政复议明显超过法定期限。2.申请人现居住的案涉公共租赁住房,是被申请人根据《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与申请人遵循平等、公平和诚实信用等原则自愿签订,水电均已到户,能够交付使用。3.根据津市市住房保障体系建设管理领导小组印发《腾退未装修公租房(含廉租房)补助实施办法》的通知(津住领通字〔2020〕1号)及2020年津市市人民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精神,对2014年前交付使用未装修的承租户在退出时,对其入住期间自行承担了装修费用的租赁户给予补助,补助标准由租赁户选定的第三方专业评估公司根据相关规定对其室内不可移动拆卸装饰装修物(不包含空调、热水器、洗衣机、电视机、饮水机、床、活动柜体等可移动家电家具)进行评估,津市市住房保障服务中心按评估报告补助装修费。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9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津市市城区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约定被申请人将津市市城区襄窑路襄阳街小区5-xxx号的公共租赁住房出租给申请人居住使用。申请人于2018年入住该案涉房屋后,为满足基本居住需要,自行出资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
2026年5月14日,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行政复议申请,复议请求为:“1.确认被申请人向我分配交付案涉廉租房时,以纯毛坯状态交付,未达到国家行政法规规定基本入住条件的行政行为违法;2.责令被申请人严格依照国家保障性住房相关政策、法规,对因其违法履职给我造成的基础装修损失,依法依规核定并给予合理补偿;3.责令被申请人就案涉房屋违规毛坯交付的行为,向我出具正式书面答复。”2026年6月11日,本机关组织双方当事人听取意见,申请人当场申请重新变更上述复议请求为:“1.确认被申请人向我分配交付案涉廉租房时,以纯毛坯状态交付,未达到国家行政法规规定基本入住条件的行政行为违法;2.责令被申请人对该违规交付行为出具正式书面情况说明。”被申请人表示同意申请人变更的行政复议请求。
另查明,申请人于2026年5月6日向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讼请求为:“1.确认津市市住房保障服务中心将毛坯廉租房分配给起诉人的不履行法定职责行为违法;2.津市市住房保障服务中心立即一次性补偿给原告装修费35200元”。澧县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起诉人周某某向津市市住房保障服务中心申请对其居住的廉租房进行基本装修并补偿其原装修费用,津市市住房保障服务中心予以拒绝,故本案系不履行法定职责之诉。”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该争议应先向津市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澧县人民法院遂于2026年5月7日作出(2026)湘0723行初64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对申请人周某某的起诉不予立案。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书》、被申请人《行政复议答复书》及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是否超过法定期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申请期限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本案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8年10月9日签订《津市市城区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申请人将位于津市市襄窑路襄阳街小区5-xxx号的案涉房屋出租给申请人居住使用。申请人在2018年接收该公租房时,便已清楚知晓房屋的基本情况。申请人于2026年5月14日向本机关提出案涉复议申请,已明显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所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且未提供因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证据材料,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三十三条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周某某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湖南省常德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津市市人民政府
2026年7月15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申请期限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第三十条 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下列规定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予以受理:
(四)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
第三十三条 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本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应当决定驳回申请并说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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