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津市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津政复决字〔2026〕19号)

来源:市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6-07-16 08:52 浏览次数: 【字体:

申请人: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

被申请人:津市市自然资源局,住所地湖南省津市市九澧大道756号

法定代表人:胡永乐,局长

第三人:朱某1

申请人朱某某认为被申请人津市市自然资源局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于2026年5月18日(收到时间)以来信方式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因申请人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本机关于2026年5月19日书面通知申请人补正,经申请人补正,本机关于2026年5月25日依法决定受理。鉴于当事人朱某1与本案被复议行政行为有一定利害关系,本机关依法通知其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本机关适用普通程序对本案进行审理,并依法听取各方当事人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议请求:1.依法确认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行为违法;2.依法决定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

申请人称:2025年4月以来,第三人仰仗哥哥朱某2(时任临东村治保主任,共产党员)的权力,非法围蔽、侵占农民集体土地,严重侵害了农民群众集体利益。近一年来,申请人多次向当地政府反映未果。2026年3月14日,申请人依法向被申请人举报第三人非法围蔽、圈占农民集体土地,严重侵害了农民群众集体利益的行为,被申请人超过60日不履行法定职责。故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请求依法监督,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履职。

被申请人答复称:1.被申请人已依法履行对举报事项的核查及答复职责。2.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第三人未向本机关提交书面意见。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通过邮政快递(单号:1388774331518)向被申请人邮寄了举报材料《举报村民朱某1非法侵占农民集体土地》,该邮件于2026年3月15日由物业代收。被申请人收件后,依法启动了核查程序,并于2026年5月15日作出了《关于举报村民朱某1非法侵占农民集体土地的答复意见书》。同日,被申请人将该答复意见书通过快递(单号:1398647683133)寄送给申请人女婿马某某,邮件于2026年5月17日显示已签收。

另查明,2026年6月1日,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关于举报村民朱某1非法侵占农民集体土地的答复意见书》向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澧县人民法院经立案审查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答复意见书无利害关系,于2026年6月9日作出(2026)湘0723行初86号《行政裁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不予立案。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被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答复书》及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就其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行为之间是否具有利害关系。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第三人实施的违法行为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或者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请求行政机关依法查处的,属于“举报”。举报人对行政机关的处理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本案中,申请人朱某某向被申请人津市市自然资源局举报第三人“非法围蔽、圈占农民集体土地,严重侵害了农民群众集体利益”,而非主张该行为侵害了其自身特定的、受法律保护的合法权益,应属于“举报”。申请人为了集体利益对第三人进行举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举报材料后经核查作出,应视为被申请人已履行了对申请人投诉举报事项作出处理的法定职责。被申请人对第三人是否作出处理行为,与申请人之间并无利害关系,故申请人朱某某提出的案涉复议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朱某某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津市市人民政府

2026年7月15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三十条 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下列规定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予以受理:

(二)申请人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

第三十三条 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本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应当决定驳回申请并说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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