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津市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津政复决字〔2026〕21号)
申请人:马某某
被申请人:津市市公安局
第三人:朱某某
申请人马某某认为被申请人津市市公安局拒绝对第三人朱某某执行津公药决字(2025)第023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违法,于2026年6月22日(收到时间)以来信方式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受理后,鉴于违法行为人朱某某与本案被复议行政行为有一定利害关系,本机关依法通知其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本机关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依法听取各方当事人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议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被申请人拒绝对第三人朱某某执行津公药决字(2025)第023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违法;2.请求依法责令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
申请人称:1.2025年10月6日下午约三点,申请人与妻子朱某芳去临东村岳父朱某贵新建的宅基地房屋关灯,遭临东村治安主任朱某某的老婆赵某华和朱某某的弟弟赵某扎的辱骂。此时,申请人突然遭朱某某一拳打倒在地,口吐白沫,朱某某逃离现场,群众敢怒不敢言。2.当天,朱某芳报警后,被申请人出具了《接报案回执》、《行政案件立案告知书》。2025年12月12日,被申请人才向申请人送达针对朱某某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明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七条第二款规定。3.被申请人至今仍然拒绝履行法定职责,未对行凶打人的朱某某执行津公(药)决字(2025)第023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人依法申请行政复议,请求依法监督纠错,责令履职。
被申请人答复称:1.被申请人作为行政拘留决定机关,对第三人朱某某作出的案涉《停止执行拘留决定书》主体合法,程序合法。2.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停止执行拘留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第三人朱某某患有严重疾病,符合《拘留所条例实施办法》第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请求市政府依法维持。
第三人陈述称:2025年10月6日,申请人及老婆朱某芳来到药山镇临东村3组,以到其岳父朱某贵家关灯为借口,申请人来到第三人赵某国院子内,还站在院内的一堆红砖上面,开始打砸赵某国堆放在自家院内的红砖,并对着只隔3米远我的家,恶意挑衅并大声辱骂。朱某芳此时还是劝阻马某某的这种挑衅行为,要他不要这样做,并要马某某走人但马某某没有听,继续打砸砖头并大声辱骂。我和我老婆赵某华此时在家早就看到了马某某的这种行为,但我俩没有理会这些,是不想自己受到太大的刺激。此事件对我在精神上是一次极大的刺激和摧残,我与马某某个人之间没有任何矛盾,有矛盾的是他的岳父朱某贵与我弟赵某国之间的纠纷,他们之间的纠纷,作为一个局外人,马某某要是明智的话,只能从中劝和,但他没有这样做,反而将矛盾迁怒于我,所以便产生了此次事件。申请人马某某这样做是抱着一种“趁你病,要你命”的心态来做的,由此可见,申请人马某某的心态是极度的阴暗和扭曲。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朱某某弟弟赵某国与申请人岳父朱某贵之间因宅基地问题素有矛盾纠纷,一直未得到解决。2025年10月6日,第三人朱某某因该纠纷挥拳打了申请人面部一下,2025年11月6日,被申请人经立案调查后作出津公(药)决字〔2025〕第023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第三人朱某某行政拘留7日,并处罚款300元。同日,被申请人将第三人朱某某送往津市市拘留所执行行政拘留。津市市拘留所收押民警在询问第三人朱某某的身体情况时得知第三人朱某某患有肺部恶性肿瘤。第三人朱某某向津市市提交了湖南省肿瘤医院出具的有关个人病历诊断材料。2025年11月7日,津市市拘留所依据《拘留所条例》第十九条和《拘留所条例实施办法》第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向被申请人出具津拘停字(2025)13号《津市市拘留所建议停止拘留决定书》。同日,被申请人依据《拘留所条例实施办法》第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经内部审批后作出津公行停拘决字(2025)第0014号《停止执行行政拘留决定书》,决定对第三人朱某某停止执行行政拘留。同日,被申请人向津市市拘留所送达《建议停止执行拘留复函》,决定对被拘留人朱某某予以“停止执行行政拘留”的处理。
另查明,第三人朱某某于2025年12月17日向被申请人非税收入指定账户缴纳罚款300元。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书》、被申请人《行政复议答复书》及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申请人提出的案涉复议请求为确认被申请人拒绝对第三人执行津公药决字(2025)第023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违法并请求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履责。申请人的诉求在实质上是对被申请人停止拘留第三人朱某某的行为不服,认为被申请人应当履行执行上述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责,故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申请人作出上述案涉处罚决定后停止执行对第三人的行政拘留措施,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根据《拘留所条例实施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收拘时或者收拘后,拘留所发现被拘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出具建议停止执行拘留通知书,建议拘留决定机关作出停止执行拘留的决定:(一)患有精神病或者患有传染病需要隔离治疗的;(二)病情严重可能危及生命安全的;(三)生活不能自理的;(四)因病出所治疗,短期内无法治愈的……”本案中,由湖南省肿瘤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可证明第三人朱某某患有“肺恶性肿瘤”的疾病这一情况属实,符合上述规定中关于“停止执行拘留”的具体适用情形。被申请人在收到津市市拘留所出具的案涉《津市市拘留所建议停止拘留决定书》后,对津市市拘留所作出案涉《建议停止执行拘留复函》,处理程序亦符合上述有关规定。
综上所述,申请人提出案涉复议申请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本机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马某某全部行政复议请求。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津市市人民政府
2026年8月6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九条 行政复议机关受理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被申请人没有相应法定职责或者在受理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二、《拘留所条例实施办法》
第十九条收拘时或者收拘后,拘留所发现被拘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出具建议停止执行拘留通知书,建议拘留决定机关作出停止执行拘留的决定:
(一)患有精神病或者患有传染病需要隔离治疗的;
(二)病情严重可能危及生命安全的;
(三)生活不能自理的;
(四)因病出所治疗,短期内无法治愈的。
拘留决定机关应当立即作出是否停止执行拘留的决定并通知拘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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