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津市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津政复决字〔2026〕22号)
申请人:朱某某
被申请人:津市市药山镇人民政府
申请人朱某某认为被申请人津市市药山镇人民政府非法施工、改变土地现状的行政行为违法,于2026年6月5日(收到时间)以来信方式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因申请人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本机关于2026年6月8日书面通知申请人补正,经申请人补正,本机关于2026年6月17日依法决定受理。本机关适用普通程序对本案进行审理,并依法听取各方当事人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议请求:1.依法确认被申请人2026年5月28日在临东村三组,朱某某与朱某国之间土地使用权和所有权争议地非法施工、改变土地现状的行政行为违法;2.依法确认被申请人谎称因申请人修建道路占用土地,借故为朱某国补偿四万元的行政行为违法。
申请人称:2025年4月以来,朱某国(其兄朱某华系临东村治安主任)非法围蔽圈占集体土地,妨害申请人正常通行,严重侵害集体利益。申请人多次向被申请人及村委会投诉举报,被申请人未予制止,反而纵容、支持朱某国的违法行为。2026年5月28日,被申请人在朱某某与朱某国之间存在权属争议的地块上擅自施工、改变现状,并谎称因申请人修路占地而为朱某国补偿四万元。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滥用职权,纵容并变相奖励朱某国非法侵占集体土地、妨害通行的行为,严重违法违规,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故申请行政复议,请求监督纠错。
被申请人答复称:1.被申请人实施相关处置行为于法有据、流程规范,系依法履行基层治理与安全隐患处置法定职责。申请人因建房擅自抬高公共通行道路,铺设涵管标高设置不当致雨水无法排出,造成邻居朱某国房屋浸水受损,为消除安全隐患,村“两委”经集体研究,将涵管下沉重埋并恢复道路原貌。该处置系对集体土地的合法管护与隐患排查,未变更土地权属或性质,于法有据,程序正当;2.申请人所提诉求缺乏事实支撑。申请人主张的“占地补偿四万元”仅为治安调解中的初步意向,各方并未签字确认,未形成有效协议或行政行为,相关诉求缺乏事实依据。
经审理查明:案涉地块位于津市市药山镇临东村三组,系该村的集体土地。此前,申请人在相邻区域建房施工期间,抬高公共通行道路并铺设排水涵管,因涵管标高设置不当,致雨水无法顺畅排出,造成邻居朱某国房屋浸水受损。2026年5月28日,津市市药山镇临东村村“两委”经集体研究,安排工作人员对原有涵管进行开挖、重新下沉埋设,以保障雨水正常疏导排泄,施工完毕后已将道路恢复原貌。该施工行为系对集体土地的管理维护,未改变案涉地块的权属性质及土地利用现状,也未对周边群众正常生产生活造成持续性不利影响。
另查明,申请人所主张的被申请人“借故为朱某国补偿4万元”一事,系前期治安调解过程中作为初步协商意向提及,但因各方未达成一致且均未签字确认,该意向未形成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协议,被申请人亦未实际向朱某国支付过任何款项。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被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答复书》及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在案涉地块铺设涵管的行为与申请人之间是否具有行政复议法上的利害关系。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第三十条之规定,申请人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是行政复议机关受理复议申请的必要条件。本案中,被申请人施工系因案涉地块涵管标高不当致朱某国房屋浸水,为消除安全隐患,由津市市药山镇临东村村“两委”集体研究后实施涵管下沉重埋,施工完毕后已恢复道路原貌,未变更土地权属或性质。该施工行为直接针对的是涵管排水设施,目的在于消除朱某国房屋浸水受损的安全隐患,施工行为的直接利害关系人为案外人朱某国。申请人虽主张该施工行为妨害其正常通行,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因被申请人施工导致其权利义务受到影响,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系案涉地块的权属主体。因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案涉施工行为之间不具有行政复议法上的利害关系。
二、本案中,申请人所称的“四万元补偿”仅系治安调解阶段的初步意向,未经各方签字确认,不具备法律约束力,且被申请人未实际支付,申请人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向朱茂华支付该4万元款项。该意向不属于行政机关作出的具有法律拘束力的行政行为,与申请人之间并无利害关系,申请人向本机关提出案涉行政复议申请,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符合行政复议的受理条件,依法应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朱某某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津市市人民政府
2026年8月6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适用本法。
前款所称行政行为,包括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的行政行为。
第三十条 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下列规定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予以受理:
(二)申请人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
第三十三条 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本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应当决定驳回申请并说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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