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津市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津政复决字〔2026〕23号)
申请人:赵某某
被申请人:津市市公安局
第三人:朱某某
申请人赵某某因不服被申请人津市市公安局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于2026年6月9日以来信方式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6年6月12日依法受理。在行政复议期间,被申请人于2026年6月17日作出津公(药)不决字(2026)第0009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人对该不予处罚决定不服,于2026年6月25日再次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6年6月30日依法受理。因上述两个复议申请源于同一案件事实,涉及同一治安管理处罚纠纷,为提高审理效率,避免程序空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对申请人上述2个复议申请合并审理。鉴于当事人朱某某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之间有一定利害关系,本机关追加其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行政复议。本机关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依法听取各方当事人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议请求:1.依法确认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责令被申请人限期履行法定职责;2.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津公(药)不决字(2026)第0009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2026年4月17日中午,申请人从亲戚朋友的微信群中得知,朱某某在其他微信群中,公然向他人侮辱、诽谤申请人称:“赵某某就是带头的大哥,幕后的策划者、指挥者,一切行动的指挥,都是他策划的,他是头头,坏人的头头!”(见微信截图、光盘证据)。2026年4月17日下午,申请人在市信访局的调解会议中指出朱某国(朱某某之兄)在微信网络侮辱诽谤申请人至今,本次调解纠纷前,朱某某继续实施对申请人网暴,请求相关部门制止。2026年4月17日晚上,申请人又从亲戚朋友的微信群中得知,朱某某继续在微信群中,公然侮辱、诽谤申请人称:“我中午讲的那几句话,说赵某某是坏人的头头!结果,讲的话到了**去了,赵某某当着20多个的领导,说我讲他是坏人的头头!我是讲了!我说你在法院讲杀人都讲的,讲你是坏人的头头都讲不得吧!我讲了就讲了,一卵事吧,讲这个话,犯好大个罪吧,犯了个法吧!我日今都可以讲,赵某某是坏人的头头!”2026年4月24日,申请人到津市市药山派出所控告朱某某治安违法,40多天过去了,被申请人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2026年6月17日,被申请人作出决定称:因朱某某违反治安管理的情节轻微,主动消除、减轻违法后果,现决定不予行政处罚。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明显鼓励支持第三人治安违法。为此,请求依法监督纠错。
被申请人答复称:1.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所报警情及时立案受理并依法告知申请人,主体、程序均合法,属于依法履行法定职责。2.被申请人立案后积极开展调查,依法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决定,符合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要求。3.因第三人朱某某违反治安管理情节轻微,且主动消除、减轻违法后果。被申请人据此作出案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在处罚幅度上符合《湖南省公安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关于“侮辱诽谤的行为”的处罚基准。
第三人朱某某未向本机关提交书面意见。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朱某某系津市市药山镇临东村3组村民,一直以来与朱某贵之间存在土地纠纷并引发相关民事诉讼,申请人赵某某系朱某贵上述案件的代理律师。2026年4月17日上午,第三人朱某某在津市市药山镇临东村3组的一个名为“枫树湾”的微信群中(微信群成员为15人)里称:“赵某某就是带头的大哥,幕后的策划者、指挥者,一切行动的指挥,都是他策划的,他是头头,坏人的头头”。
2026年4月24日上午,申请人赵某某向津市市药山派出所报警称:第三人朱某某在案涉微信群公然侮辱、诽谤申请人。同日,津市市药山派出所对本案立案登记并向申请人出具《行政案件立案告知书》。在办案期间,津市市药山派出所先后对本案第三人朱某某、申请人赵某某、案外人朱某铁、朱某德、朱某焕、朱某分别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2026年5月21日,因案情复杂,报案人赵某某长期在外出差无法完成询问,为进一步查明案情,被申请人经内部审批程序后延长办案期限30日。
2026年6月17日,被申请人经调查后考虑到第三人朱某某违反治安管理的情节轻微,主动消除、减轻违法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第三人朱某某作出津公(药)不决字(2026)第0009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2026年6月18日,被申请人将上述案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分别送达申请人赵某某及第三人朱某某签收,申请人不服该《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遂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2026年6月17日,第三人朱某某在新建立的名为“枫树湾”的微信群中称:“本人朱某某在枫树湾群,对赵某某的不当言论,本人收回。”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书》、被申请人《行政复议答复书》及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个,一是被申请人在本案中是否存在未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二是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实体和程序上是否合法。
一、关于被申请人是否存在未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另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二)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依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及其派出机构具有对其辖区内涉嫌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的法定职责。本案中,津市市公安局药山派出所接到申请人报警后于2026年4月24日开展立案调查。在办案期间,因案情复杂,加上申请人长期在外出差无法完成询问,津市市公安局药山派出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有关规定,于2026年5月21日经报被申请人批准延长办案期限30日。2026年6月17日,被申请人经调查后对第三人朱某某作出案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分别送达申请人赵某某和第三人朱某某签收。被申请人已在法定期间内履行对案涉治安案件作出相应处理的法定职责,故申请人关于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职责的主张不能成立,本机关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实体和程序上是否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条规定:“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一)情节轻微的;(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后果的;”第五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二)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肇事实诽谤他人的;”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二)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本案中,第三人朱某某的亲属与案外人朱某贵之间一直存在土地纠纷并引发相关民事诉讼,申请人赵某某作为朱某贵的代理律师参与上述诉讼。第三人朱某某认为申请人赵某某从中作梗,遂于2026年4月17日在案涉微信群中(群成员15人)发布针对申请人赵某某的有关不当言论,已构成上述规定中“公然侮辱诽谤他人”的治安违法行为,但该案涉微信群仅有15名成员,其公开程度和社会影响范围相对较小,且第三人朱某某发表的上述不当言论未对申请人赵某某造成严重危害后果,应认定属于情节轻微的情形。第三人朱某某事后主动在新建立的微信群中公开发表收回言论,符合上述规定中“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后果”的情形,最终被申请人经综合考量后对第三人朱某某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
此外,被申请人在履行立案受理、调查取证、延期审批、作出案涉不予处罚决定等执法程序后,在法定期限内将案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分别送达申请人和第三人签收,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一、维持被申请人津市市公安局于2026年6月17日作出的津公(药)不决字(2026)第0009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驳回申请人赵某某的其他行政复议请求。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津市市人民政府
2026年8月6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八条 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该行政行为。
第六十九条 行政复议机关受理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被申请人没有相应法定职责或者在受理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二十条 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一)情节轻微的;(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后果的……
第五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二)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肇事实诽谤他人的……
第一百一十三条 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二)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
第一百一十八条 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立案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期限延长以二次为限。公安派出所办理的案件需要延长期限的,由所属公安机关批准。
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听证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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