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津市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津政复决字〔2026〕24号)
申请人:付某某
被申请人:津市市公安局
第三人:周某某
申请人付某某不服被申请人津市市公安局作出的津公(襄)决字〔2026〕第009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6年5月15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6年5月20日依法受理。鉴于当事人周某某与本案被复议行政行为有一定利害关系,本机关依法通知其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本机关适用普通程序对本案进行审理,并依法听取各方当事人意见。因案情复杂,本机关依法决定延长本案审理期限3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议请求:1.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津公(襄)决字〔2026〕第009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2.责令被申请人纠正违法执法行为,维护申请人合法人身权益;3.本案复议相关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申请人称:1.申请人系二级视力残疾人员,双眼视力仅0.02,近距离都无法看清人脸,年老体弱。2026年3月26日10时许,申请人因年事已高、尿急难耐,在自家自建楼后方池塘树下、偏僻无人、无公共通行道路的自家菜地背人处小便,该区域属于自家屋后附属范围。行为合乎情理、并无任何过错,也未妨害任何人正常生活。邻居周某某并非偶然路过撞见,而是从自家房屋窗户向外张望,刻意发现申请人在此小便后,当即对申请人肆意辱骂、恶意侮辱人格。申请人平白无故遭受无端辱骂,只能上前找周某某理论,质问其为何无故骂人。周某某不但不收敛,反而变本加厉、指手画脚持续谩骂。双方争吵过程中,周某某的姐夫及丈夫哥哥二人先后对申请人实施围攻殴打。申请人本就是视力重度残疾、年老体弱,根本无力反抗。事后,申请人经诊疗确诊:双眼损伤、双侧视神经病变、腰椎间盘突出伴神经根病,身心均遭受严重伤害。反观本案所谓冲突,完全是周某某刻意窥视、无端寻衅、率先辱骂,继而纠集亲属二人共同围攻殴打残疾老人,全部过错均在对方。2.被申请人派出所在调解过程中对方漫天要价,恶意敲诈,调解不成便滥用处罚权偏袒一方。3.案涉《情况说明》形式严重违法,不能作为行政处罚的合法依据。4.本案无任何合法伤情依据,处罚证据严重不足,属于典型乱作为。5.被申请人适用法律错误,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适用条件。6.被申请人的办案程序严重违法,违背民间纠纷调解优先原则,执法显失公正。
被申请人答复称:1.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内容适当。2.根据《公安机关鉴定规则》第三十条第五款之规定,《物证鉴定不予受理鉴定告知书》及《情况说明》客观真实可靠,可作为被侵害人伤情情况的认定依据。3.本案在案证据可以证明,第三人周某某的姐夫及丈夫哥哥朱某某、张某某是在申请人殴打周某某后才到现场,对申请人殴打周某某的事实及行为认定并未产生影响。朱某某、张某某二人来到案发现场后仅实施了拉架、劝解的行为,申请人抛出的此种说辞是有意颠倒是非,妄图逃避法律责任。请求市政府依法维持被申请人的案涉处罚决定。
第三人陈述称:1.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处罚决定书,对违法行为地点的认定与事实严重不符,导致行为性质认定错误。2.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处罚决定书,对殴打情节的描写避重就轻,未反映“追逐至家门口殴打”的恶劣情节。3.被申请人作出的伤情鉴定结论,与实际伤情不符,请求依法重新鉴定。4.申请人作出直接违法行为人,事后毫无悔意,应从重处罚。5.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拘留三日处罚畸轻,与违法行为的严重性不相适应。
经审理查明:2026年3月26日10时许,申请人付某某在第三人周某某的姐夫张某某家后面菜地随地小便,第三人周某某看到后认为申请人在此小便影响不好便出言制止,双方由此发生口角。第三人周某某在其姐夫张某某家门口与申请人继续发生争吵,申请人付某某用手将第三人周某某扇倒在地。根据案发现场监控视频,在本案案发时,案外人朱某某骑摩托车刚好经过案发现场前公路,其看到申请人殴打第三人后随即下车上前把申请人拉开并进行制止。另一案外人张某某在津市市公安局襄阳街派出所民警到案发现场后到达案发现场,因内心不满遂突然用手从申请人付某某背后按压并推了一下,后被在场民警制止并拉开。同日,襄阳街派出所在接警后对本案进行立案登记。在办案过程中,派出所民警先后对申请人付某某、第三人周某某以及案外人张某某、朱某某、才某某、黄某某分别进行了传唤或询问。
2026年3月30日,津市市公安局襄阳街派出所委托被申请人物证鉴定室对第三人周某某进行伤情鉴定。2026年5月6日,被申请人物证鉴定室出具津公物不受(法临)字〔2025〕2号《不予受理鉴定告知书》。其中载明:“根据《公安机关鉴定规则》第三十条第五款之规定,因检材样本不具备鉴定条件,现决定对你单位有关周某某的鉴定委托不予受理。”2026年5月12日,被申请人分别将上述《不予受理鉴定告知书》送达申请人和第三人签收。第三人周某某收到上述《不予受理鉴定告知书》后并未在法定期限内向被申请人申请重新鉴定。2026年5月11日,被申请人物证鉴定室出具《情况说明》,其中载明:“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三人周某某2026年3月26日所受损伤未达鉴定最低标准(轻微伤),故不予受理。”
2026年5月8日,津市市公安局襄阳街派出所组织申请人与第三人进行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因调解未成,2026年5月12日,津市市公安局襄阳街派出所作出案涉《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书面告知申请人付某某将依法对其处“行政拘留3日”的行政处罚,申请人收到后发表陈述申辩意见称:“对这个问题我是不能接受,朱大哥、张某某打人不认账,所以我有异议,两个正常人打一个盲人”。被申请人襄阳街派出所经内部复核后,于2026年5月14日再次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其中载明:“因违法行为人付某某认为自己不懂法,拒绝签字,已经行政处罚告知违法行为人。”2026年5月14日,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津公(襄)决字〔2026〕第009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付某某作出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申请人已于2026年5月14日至2026年5月17日在津市市拘留所被执行行政拘留三日完毕。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书》、被申请人《行政复议答复书》及各方提交的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在实体和程序上是否合法。
一、关于本案的执法主体。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本案中,被申请人津市市公安局作为案发地公安机关,具有作出案涉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
二、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和事实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反治安管理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第五十一条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一千元以下罚款……”。另参照《湖南省公安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五十三条规定:“家庭成员、亲友、邻里或同事之间因纠纷殴打他人,双方均有过错的,属于情节较轻的违法行为情形。”本案中,申请人与第三人之间属于邻里关系,因生活琐事引发案涉争执,双方均存在一定过错,结合本案中的当事人询问笔录、现场监控视频等其他证据,足以认定申请人实施了殴打第三人的违法行为,但持续时间较短,且第三人所受损伤未达鉴定最低标准(轻微伤),符合上述规定中“情节较轻”的情形,故被申请人据此对申请人付某某作出行政拘留三日的案涉处罚决定,适用依据正确,处罚幅度适当。
另需指出的是,在该案部分执法文书还存在多处文书表述不规范的问题。如案涉《行政案件立案告知登记表》中报案人一栏载明“未提供”,但案涉《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中载明为“周某某姐夫张某某报警称”,在案卷中存在前后执法文书表述不一致的问题;案涉《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中案发地点载明错误,经查实际案发地点应为第三人周某某姐夫张某某的家门口,而非周寓诊所门口,两个地点并不在一处;案涉《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对案发事实经过的相关表述不够详细,如从现场监控视频中可明显看出,申请人付某某自己跑到第三人周某某家门口后边骂边殴打第三人周某某,且用手挥打的动作不止一下,而案涉处罚决定中表述为“周某某走到自家门口与付某某继续争吵时,被其用手扇倒在地”。虽然上述执法文书中存在部分表述错误,但上述文书瑕疵并不影响本案在实体上的最终处理结果。被申请人在今后执法工作中应引以为戒,持续规范执法文书表述,避免此类问题再次发生,本机关予以指正。
三、关于被申请人的办案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立案之日起不得超过30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30日。期限延长以2次为限。公安派出所办理的案件需要延长期限的,由所属公安机关批准。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听证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另根据《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十二、关于办理治安案件期限问题”有关规定,上述规定中“鉴定期间”是指公安机关提交鉴定之日起至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结论并送达公安机关的期间。本案中,从襄阳街派出所2026年3月26日立案登记,至2026年5月14日被申请人作出上述案涉处罚决定并送达当事人,办案期限共49天。另从2026年3月30日(被申请人襄阳街派出所委托被申请人物证鉴定室鉴定之日)到2026年5月6日(被申请人物证鉴定室作出案涉《不予受理鉴定告知书》之日)期间共计37天,应视为被申请人在本案中的鉴定期间,依据上述规定不计入本案办案期限。因此,被申请人实际办案期限并未超过30日,符合上述规定。被申请人在本案中依法履行立案受理、调查取证、法制审核、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作出案涉处罚决定并送达当事人等程序,程序合法。
四、关于申请人主张在本案中被申请人遗漏有关违法行为人的问题。本案中,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材料及现场监控视频,朱某某来到案发现场后仅实施了拉架、劝架行为,张某某来到案发现场后也只是从申请人的背后推压了申请人一下,以上二人在现场均未故意殴打申请人的行为。申请人亦未能提交证据证实朱某某、张某某二人在案发现场故意实施殴打申请人付某某的主张。被申请人经调查后未追加案外人朱某某、张某某二人为本案的违法行为人,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津市市公安局作出的津公(襄)决字〔2026〕第009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澧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津市市人民政府
2026年8月6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八条 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该行政行为。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六条 治安管理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反治安管理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第九条 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的,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调解处理治安案件,应当查明事实,并遵循合法、公正、自愿、及时的原则,注重教育和疏导,促进化解矛盾纠纷。
经公安机关调解,当事人达成协议的,不予处罚。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不履行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作出处理,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就民事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五十一条 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一十八条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立案之日起不得超过30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30日。期限延长以2次为限。公安派出所办理的案件需要延长期限的,由所属公安机关批准。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听证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
三、《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
第九十七条办案人民警察应当对鉴定意见进行审查。
对经审查作为证据使用的鉴定意见,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鉴定意见之日起5日内将鉴定意见复印件送达违法嫌疑人和被侵害人。
违法嫌疑人或者被侵害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鉴定意见复印件之日起3日内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后,进行重新鉴定。同一行政案件的同一事项重新鉴定以一次为限。
当事人是否申请重新鉴定,不影响案件的正常办理。
第一百八十三条 调解一般为一次。对一次调解不成,公安机关认为有必要或者当事人申请的,可以再次调解,并应当在第一次调解后的7个工作日内完成。
四、《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
十二、关于办理治安案件期限问题。……这里的“鉴定期间”,是指公安机关提交鉴定之日起至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结论并送达公安机关的期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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