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津市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津政复决字〔2026〕26号)

来源:津市市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6-09-16 10:29 浏览次数: 【字体:

申请人:朱某某

被申请人:津市市农业农村局,住所地湖南省津市市金鱼岭街道清远路151号

法定代表人:刘敏,局长

第三人:朱某1


申请人朱某某因不服被申请人津市市农业农村局于2026年7月3日作出的《关于举报村民朱某1非法侵占农民集体土地的回复》中不予立案的决定,于2026年7月13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6年7月16日依法决定受理。鉴于当事人朱某1与本案被复议行政行为有一定利害关系,本机关依法通知其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本机关适用普通程序对本案进行审理,并依法听取各方当事人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议请求:1.依法确认被申请人2026年7月3日作出的《关于举报村民朱某1非法侵占农民集体土地的回复》其中不予立案的行政行为违法;2.依法责令被申请人将与津市市自然资源局就土地违法处罚案的管辖权争议,依法报请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决定。

申请人称:2025年3月14日,申请人向津市市举报朱某1仰仗其哥哥朱某2(时任临东村治安主任,村委委员)的权势,非法架设铁质栏杆圈占农民集体土地,阻止申请人依法建房,侵害农民群众集体利益。2026年3月14日,申请人向津市市自然资源局举报朱某1非法侵占农民集体土地。2026年5月17日申请人收到该局《答复书》称:“建议您将该问题向市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反映,由其依规依法进行调查处置。”2026年5月18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举报朱某1违反《土地管理法》的行为,请求依法查处,制裁违法,追究责任,维护农民群众的集体利益和申请人的合法权益。2026年7月3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举报村民朱某1非法侵占农民集体土地的回复》,对申请人的举报不予立案。综上,被申请人与津市市自然资源局就朱某1土地违法处罚案的管辖权争议,应当依法报请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决定,其不立案的行政行为明显错误,请求依法监督纠错。

被申请人答复称:1.被申请人已依法履行举报受理、现场核查、书面答复法定职责。2.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3.现场事实查证完整,证据充分,不构成“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情形;法定职责边界清晰,该行为不属于被申请人行政处罚权限范围。

第三人朱某1未向本机关提交书面意见。

经审理查明:2026年5月17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一份名为《举报村民朱某1非法侵占农民集体土地》投诉举报材料,该邮件显示被申请人于2026年5月18日签收。2026年6月16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案涉举报事项启动核查。2026年6月25日,被申请人工作人员经报请局领导审批对申请人的案涉举报事项延长案件核查处置期限7个工作日。2026年6月30日,被申请人工作人员经报请局领导审批对申请人的案涉举报事项决定不予立案。2026年7月3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举报村民朱某1非法侵占农民集体土地的回复》。该《回复》中载明:“依据《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予以立案。被举报人朱某1仅实施围挡圈地行为,无住宅建设相关违法事实,不符合第七十八条‘建住宅’的法定构成要件,不属于本机关管辖范围,不符合第三十条第(一)项‘有涉嫌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及第(三)项‘属于本机关管辖’的立案条件。经报请本机关负责人批准,我局对本次举报事项依法不予立案。”2026年7月6日,被申请人将该回复邮寄送达申请人女婿马某某签收,马某某于2026年7月8日签收。申请人对该《回复》不服,遂申请行政复议形成本案。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书》、被申请人《行政复议答复书》及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案涉举报事项作出的回复,在实体和程序上是否合法。

一、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和事实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十条第(三)项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应当予以立案,并填写行政处罚立案审批表:(三)属于本机关管辖;”本案中,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现场核查材料,第三人朱某1在津市市药山镇临东村自家住宅前方10米处,使用铁质栏杆在东、南、西三个方向设置围栏圈占土地一块,北侧未设置围栏,铁栏杆与住宅主体建筑物理分隔,未与住宅主体结构相连,未改变房屋原有建筑形态和结构。第三人朱某1仅实施临时围挡、围合行为,未实施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地面硬化等任何建设行为,不满足“建住宅”的法定要件,依法不属于农业农村部门的职能管辖范围,被申请人据此对申请人案涉举报事项决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

二、关于本案的执法程序。根据《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对依据监督检查职责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相关材料之日起七日内予以核查,由农业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因特殊情况不能在规定期限内立案的,经农业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七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2026年5月18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案涉举报材料。2026年6月16日,被申请人启动核查程序。2026年6月25日,被申请人工作人员经报请局领导批准申请延长案件核查处置期限7个工作日。2026年6月30日,被申请人经现场调查核实及局领导审批后对申请人案涉举报事项作出不予立案决定。2026年7月3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举报村民朱某1非法侵占农民集体土地的回复》,并于2026年7月6日通过邮政EMS邮寄送达申请人,申请人于2026年7月8日签收。被申请人的处理程序,明显超过上述法定立案期限,且无正当理由,属于程序违法,本机关予以指正。

三、关于申请人的第二项行政复议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规定,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限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而提出的申请。行政机关之间的管辖权争议问题,属于行政机关之间的职能职责分工,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本案中,申请人提出责令被申请人将该案与津市市自然资源局的管辖权争议报请市人民政府指定管辖的复议请求,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本机关依法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关于举报村民朱某1非法侵占农民集体土地的回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但存在办案程序违法,因该程序违法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没有撤销并责令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必要,故应当确认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一、确认被申请人津市市农业农村局未在法定期限内就申请人案涉举报事项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行政行为违法;

二、驳回申请人朱某某的其他行政复议请求。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津市市人民政府

2026年9月15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五条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不撤销该行政行为,但是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

(一)依法应予撤销,但是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

(二)程序轻微违法,但是对申请人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责令履行的,行政复议机关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

(一)行政行为违法,但是不具有可撤销内容;

(二)被申请人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申请人仍要求撤销或者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

(三)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责令履行没有意义。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七十八条 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

三、《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第二十九条 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对依据监督检查职责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相关材料之日起七日内予以核查,由农业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因特殊情况不能在规定期限内立案的,经农业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七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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