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津市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津政复决字〔2026〕29号)
申请人:孙某
被申请人:津市市公安局,住所地湖南省津市市津澧大道金海岸2期北侧90米
法定代表人:徐南林,局长
第三人:杨某
申请人孙某因不服被申请人津市市公安局作出的津公(汪)决字〔2025〕第001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6年8月19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6年8月25日依法受理后,鉴于被侵害人杨某与本案被复议行政行为有一定利害关系,本机关依法通知其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本机关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依法听取各方当事人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津公(汪)决字〔2025〕第001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的上述行政处罚决定程序严重违法,依法应予撤销。理由如下:1.被申请人未将案涉处罚决定书依法送达给申请人的监护人,严重违反法定程序。2.被申请人未依法送达,剥夺了申请人及法定监护人的法定救济权利,导致申请人及法定监护人自始至终不知道处罚决定的具体内容、处罚依据及救济途径和期限。3.未成年人案件应严格履行送达监护人的程序。对未成年人作出行政处罚,处罚决定书必须送达监护人。被申请人未向监护人送达,已构成严重程序违法。4.本人及监护人直至2026年8月14日征兵政审核查时才知晓该处罚记录的存在,本次复议申请完全在法定期限内。
被申请人答复称:1.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内容适当。2.申请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没有依据,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已超过法定行政复议申请期限。请求市政府依法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行政处罚决定。
经审理查明:2025年1月20日凌晨,申请人孙某、案外人任某某和曹某某三人在津市市金海岸一期小区内将第三人杨某车牌为湘J*****的白色福特车车门拉开,将车内1包黄芙蓉王牌香烟盗走。随后,孙某、任某某和曹某某又前往津市市恒盛青年城小区,翻入栅栏进入地下车库后实施拉车门盗窃未果,离开该小区开该小区时被小区保安雷某发现后,雷某随即向津市市公安局汪家桥派出所报案。同日上午,第三人杨某向津市市公安局汪家桥派出所报警,被申请人于2025年1月21日对上述两个报警事项合并立案登记。办案期间,先后对孙某、曹某某、任某某、杨某、雷某某等人进行调查询问。
根据查明的事实,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孙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被申请人根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拟对其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2025年1月23日,被申请人依法对申请人孙某进行处罚前告知,并告知了其享有的陈述及申辩权利,申请人孙某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上签字确认,且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因违法行为人孙某案发时系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且系初次违反治安管理,被申请人遂依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申请人减轻处罚且不执行行政拘留。同日,被申请人作出津公(汪)决字〔2025〕第001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当场向申请人本人送达,申请人在处罚决定书上签名并按捺指印。申请人的监护人称,直至2026年8月14日申请人本人征兵政审核查时才知晓上述行政处罚记录的存在。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上述行政处罚决定时未依法送达申请人的监护人,严重违反法定程序,遂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书》、被申请人《行政复议答复书》及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申请人提出的案涉复议申请是否超过法定复议申请期限。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6年1月23日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并当场送达给申请人孙某签收,在案涉处罚决定中已明确告知了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申请人于2026年8月19日向本机关提出案涉复议申请,已明显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所规定的“60日”法定复议申请期限。申请人在本案中未提供因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证据材料,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本机关不予支持。
二、关于申请人提出的被申请人在送达处罚决定时没有监护人在场及监护人签收的送达程序违法问题。本机关认为,依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版)有关规定,并未强制规定被申请人送达文书时未成年人家长或监护人必须到场签字,申请人在复议申请中援引的第九十七条规定,其立法本意是保障被处罚人家属的知情权,不是对送达效力的规定,被申请人是否通知家属或监护人并不影响本案送达的有效性,申请人孙某作为一名高二在校生,在案发和接受处罚时已是年满16周岁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活动,对其直接送达并签字的行为应属有效。
综上所述,申请人提出的复议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三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孙某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湖南省常德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津市市人民政府
2026年10月20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申请期限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第三十条 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下列规定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予以受理:
(四)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
第三十三条 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本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应当决定驳回申请并说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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