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津市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津政复决字〔2026〕30号)
申请人:陈某某
被申请人:津市市公安局,住所地湖南省津市市津澧大道金海岸二期对面
法定代表人:徐南林,局长
第三人:甘某某
申请人陈某某因不服被申请人津市市公安局作出的津公(汪)决字〔2026〕第019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6年8月19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6年8月25日依法受理后,鉴于违法行为人甘某某与本案被复议行政行为有一定利害关系,本机关依法通知其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本机关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依法听取各方当事人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议请求:撤销津市市公安局作出的津公(汪)决字〔2026〕第019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被申请人对本案重新调查处理,依法全面审查本案行为人持凶器伤人一案,审查行为人行为是否构成寻衅滋事刑事犯罪,依法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2026年7月29日晚,因案外之人发生口角,我与违法行为人之间没有发生口角,没有争执冲突,行为人事先准备凶器,在我到场后对我直接实施捅刺伤害,经伤情鉴定为轻微伤。报警后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现仅对违法行为人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一千元的治安处罚。申请人认为违法行为人事先准备凶器,在与我无任何冲突的情况下直接持械伤人,手段恶劣,危害极大,公安机关仅作出治安处罚,处理过轻,故申请行政复议,请求复议机关支持我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答复称:1.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3.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适当;4.申请人在申请书中提出的实事和理由没有依据。
第三人甘某某未向本机关提交书面意见。
经审理查明:2026年7月30日凌晨,第三人甘某某与案外人杨某等人在津市市猛哥烧烤店吃夜宵时,杨某与马某某(申请人陈某某妻子)在微信上因琐事发生争吵。申请人陈某某得知后前往猛哥烧烤店。2026年7月30日凌晨2时许,申请人陈某某到烧烤店后找到杨某进行质问,第三人甘某某出面进行阻止,二人发生肢扭,第三人甘某某手持烧烤铁签捅向申请人陈某某后背处三次,后双方被旁人拉开。
2026年7月30日,申请人陈某某通过110报警,报案记录载明:“2026年7月30日,陈某某(联系电话:1397568****)称自己在猛哥烧烤店被捅了,汪家桥派出所民警王某某、蒋某某经了解情况,陈某某因自己老婆与甘某某的朋友杨某在手机上发生争吵,甘某某和杨某在猛哥烧烤吃宵夜,后陈某某到猛哥烧烤讨要说法并辱骂了杨某,甘某某认为女人吵架男人插手不好,便与陈某某发生肢体冲突并用锐器将陈某某捅伤。”同日,被申请人汪家桥派出所接警后依法立案受理该案。在办案期间,被申请人汪家桥派出所民警对本案第三人甘某某、申请人陈某某以及案外人马某某、雷某某、杨某、彭某某分别进行询问。被申请人汪家桥派出所办案民警的以上询问行为,均已制成询问笔录后经办案民警和被询问人签字确认。
2026年8月4日,被申请人汪家桥派出所委托被申请人物证鉴定室对申请人陈某某进行伤情鉴定。同日,被申请人物证鉴定室受理该鉴定申请。2026年8月6日,被申请人物证鉴定室经鉴定后作出津公物鉴(法临)字〔2026〕41号《鉴定书》。该《鉴定书》中载明:“被鉴定人陈某某全身多处软组织裂创评定为轻微伤。”2026年8月7日,被申请人汪家桥派出所将上述《鉴定书》送达申请人与第三人签收,申请人与第三人均表示无异议。
2026年8月14日,被申请人汪家桥派出所向第三人甘某某当面送达《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其陈述、申辩的权利。第三人甘某某表示不陈述,不申辩。同日,被申请人经单位内部审批向第三人甘某某作出案涉《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第三人甘某某“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壹千圆整”。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书》、被申请人《行政复议答复书》及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作出的津公(汪)决字〔2026〕第019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实体和程序上是否合法。
一、关于本案的执法主体。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本案中,被申请人津市市公安局作为案发地公安机关,具有作出案涉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
二、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和事实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一千元以下罚款。”本案中,第三人甘某某与案外人杨某等人在津市市猛哥烧烤店吃夜宵时,杨某与马某某(申请人陈某某妻子)在微信上因琐事发生争吵。申请人陈某某得知后前往猛哥烧烤店。2026年7月30日凌晨2时许,申请人陈某某到烧烤店后找到杨某进行质问,第三人甘某某出面进行阻止,二人发生肢扭,第三人甘某某手持烧烤铁签捅向申请人陈某某后背处三次,后双方被旁人拉开。经津市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申请人陈某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情形。因此,被申请人根据上述规定对第三人甘某某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壹千圆整”的案涉行政处罚决定,适用依据正确,处理适当。
三、关于被申请人的办案程序。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30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30日。办理其他行政案件,有法定办案期限的,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办理。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本案中,被申请人汪家桥派出所自2026年7月30日受理该案,至2026年8月14日被申请人依法向第三人甘某某作出案涉《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未超过30日法定办案期限,符合上述规定。被申请人在本案中已依法履行立案受理、调查取证、法制审核、处罚事项告知、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各方当事人等程序,程序合法。
另需指出的是,行政复议的审查对象是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行政复议机关的审理范围仅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所规定的受案范围。关于第三人甘某某的案涉违法行为是否符合寻衅滋事罪的刑事案件立案标准问题,因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本机关无法定职权予以认定。若申请人对此有异议,可另行通过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立案监督等途径来寻求救济。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津市市公安局作出的津公(汪)决字〔2026〕第019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津市市人民政府
2026年10月20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八条 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该行政行为。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五十一条 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一千元以下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
(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七十周岁以上的人的;
(三)多次殴打、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
三、《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
第一百六十五条 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办理其他行政案件,有法定办案期限的,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办理。
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
对因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不明或者逃跑等客观原因造成案件在法定期限内无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应当继续进行调查取证,并向被侵害人说明情况,及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用户登录
还没有账号?
立即注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