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津市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津政复决字〔2026〕31号)
申请人:汤某某
被申请人:津市市公安局,住所地湖南省津市市津澧大道金海岸2期北侧90米
法定代表人:徐南林,局长
第三人:鲁某
申请人汤某某因不服被申请人津市市公安局作出的津公(金)决字〔2026〕第017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6年8月26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6年8月31日依法受理后,鉴于违法行为人鲁某与本案被复议行政行为有一定利害关系,本机关依法通知其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本机关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依法听取各方当事人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议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于2026年8月4日作出的津公(金)决字〔2026〕第017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与违法事实、情节、过错程度相适应的处罚。
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处罚决定中认定将因果顺序完全颠倒,申请人系被打后的本能推搡,二者在主观意图、行为性质、过错程度上有本质区别,不应混同为“互殴”同等评价。二、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处罚决定存在事实认定错误。1.双方发生冲突起因与先动手事实认定错误;2.关键证人证言的证明力存疑,不能作为定案唯一依据;3.申请人的伤情后果与处罚力度明显不相适应。三、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处罚决定适用法律不当。1.被申请人对“主动投案”减轻处罚的适用错误。2.量罚与后果不相适应,显属过轻,违背过罚相当原则。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三、申请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没有依据。请求市政府依法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行政处罚决定。
第三人鲁某未向本机关提交书面意见。
经审理查明:2026年6月18日16时许,第三人鲁某在津市市中联重科传动科技有限公司零部件车间与申请人汤某某因工作意见不同引发争执,继而发生肢体冲突。汤某某在争执过程中无意中双手推了鲁某胸口一下,鲁某反手打了汤某某面部一拳,造成汤某某面部软组织挫伤。
2026年6月27日,汤某某向津市市公安局金鱼岭派出所报案,派出所对其报案事项进行立案登记并开展调查,先后对鲁某、汤某某、郑某某、郝某某等人进行调查询问,于2026年7月1日对汤某某伤情进行鉴定。经被申请人物证鉴定室鉴定,鉴定意见为:汤某某面部软组织裂创符合外力致裂创,该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被申请人将该鉴定意见书送达申请人签收后,申请人未申请重新鉴定。
被申请人根据查明的事实认为第三人鲁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殴打他人的行为,拟对其进行处罚。2026年8月3日,被申请人向第三人鲁某进行处罚告知,鲁某表示不陈述、不申辩。基于违法行为人鲁某存在主动到派出所投案,并如实陈述自己违法行为的情形,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条第五项之规定,决定对其减轻处罚。2026年8月4日,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津公(金)决字〔2026〕第017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鲁某处以罚款壹仟元整。2026年8月8日,被申请人将上述《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直接送达给申请人汤某某签收。申请人不服,遂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书》、被申请人《行政复议答复书》及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本案中,被申请人津市市公安局作为案发地公安机关,具有作出案涉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程序是否合法、处罚是否适当。
一、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和事实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一千元以下罚款……”第二十条第(五)项规定:“主动投案,向公安机关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的,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第二十一条规定:“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自愿向公安机关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承认违法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另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投案,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的,是自首。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及《湖南省公安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五十三条规定:“家庭成员、亲友、邻里或同事之间因纠纷殴打他人,双方均有过错的,属于情节较轻的违法行为情形。”本案中,因案发地点无电子监控覆盖,被申请人无法通过调取现场监控来证实谁先动手,且申请人报案时间距本案案发时间已过去9天,案发现场相关证据基本已灭失,已不具备还原案发现场的客观条件,但相关证人证言仍可相互印证第三人鲁某殴打申请人这一基本事实,亦不会对被申请人作出的最终处理结果产生直接影响。申请人向派出所报警后,派出所民警电话通知中联重科公司保卫处主任马某某,马某某电话告知鲁某申请人已报警,鲁某得知申请人报警的情况后,主动与马某某一起前往派出所接受调查,并向公安机关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据此认为鲁某构成主动投案的情形,决定对其减轻处罚,符合上述有关规定,并无不当。
三、关于被申请人的办案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立案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期限延长以二次为限。公安派出所办理的案件需要延长期限的,由所属公安机关批准。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听证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另根据《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十二、关于办理治安案件期限问题”有关规定,上述规定中“鉴定期间”是指公安机关提交鉴定之日起至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结论并送达公安机关的期间。本案中,津市市公安局金鱼岭派出所自2026年6月27日受理该案至2026年8月4日作出案涉《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共计38天。从2026年7月1日(金鱼岭派出所委托被申请人物证鉴定室鉴定日期)到2026年7月25日(被申请人物证鉴定室作出案涉鉴定书日期)共计25天,可视为被申请人为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依法不计入办案期限,应予扣除。因此,被申请人在本案中实际办案期限并未超过30日,符合上述规定。被申请人已依法履行立案受理、调查取证、法制审核、处罚事先告知、作出案涉处罚决定并送达当事人等程序,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申请人提出的复议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津市市公安局作出的津公(金)决字〔2026〕第017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津市市人民政府
2026年10月27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八条 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该行政行为。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二十条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五)主动投案,向公安机关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的;
第二十一条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自愿向公安机关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承认违法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五十一条第一款 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四、《湖南省公安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第五十三条家庭成员、亲友、邻里或同事之间因纠纷殴打他人,双方均有过错的,属于情节较轻的违法行为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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