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津市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津政复决字〔2026〕32号)

来源:津市市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6-11-04 17:42 浏览次数: 次 【字体:小 大】

申请人:兰某某

被申请人:津市市毛里湖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南省津市市毛里湖镇大山社区中正路43号

法定代表人:向阳,镇长


申请人兰某某认为被申请人津市市毛里湖镇人民政府行政不作为违法,于2026年8月6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依法听取申请人意见。因案情复杂,本机关依法决定延长本案审理期限3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议请求:1.确认被申请人行政不作为违法(镇政法委刘某某对本人合法申请口头拒绝,拒不出具书面答复);2.责令被申请人限期依法出具书面处理意见,明确准许或不准许的事实理由及法律依据;3.依法纠正被申请人侵害申请人监护权的不当行政行为。

申请人称:申请人系精神障碍患者兰某的法定监护人,现患者经医院诊疗,病情已稳定,完全符合出院居家监护休养条件。本人接医院通知后于2026年6月3日,由村治安主任王某带领,依法向毛里湖镇综治办递交出院申请及常德市康复医院评估报告,且做出监护承诺等,申请办理患者出院手续。但被申请人单位工作人员仅以“存在社会风险”为由口头驳回申请,申请人多次通过短信、电话方式与被申请人工作人员孙某某沟通,其要求镇政府综治办向其出具书面答复并释明不许出院的理由与法律依据,镇政府工作人员表示会请示领导后给予答复。申请人多次催问无果后,于7月1日由孙某某带领找到镇政法委书记刘某某,申请人再次明确表示要求镇政府综治办出具不许出院的书面答复。刘某某当着孙某某及另外两个工作人员的面,明确表示“没有给群众出具书面回复的义务。”拒不出具任何书面答复,不告知法定依据长期不履行法定职责,构成典型行政不作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相关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影响公民监护权、人身权益的处置行为必须书面说明事实与法律依据。被申请人仅口头处置,拒不履职的行为,程序违法,严重侵害本人合法知情权与监护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依法向贵机关提起行政复议,恳请查明事实,依法支持申请人全部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在本案中不构成行政不作为。二、案涉诉求不属于行政复议的申请范围,恳请市政府依法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兰某某为兰某之父,现为兰某法定监护人。2024年5月31日,津市市公安局毛里湖派出所接到群众报警称兰某持刀伤人。随后兰某被送往津市市康复医院接受治疗至今。2024年6月9日,经常德市康复医院鉴定,兰某易肇事肇祸等级为三级。2026年5月7日,经常德市康复医院鉴定,兰某肇事肇祸等级由三级降为一级,符合出院标准。

2026年5月10日,申请人向毛里湖镇中南村口头申请要求接回兰某出院。2026年5月21日,被申请人组织镇政府平安办、毛里湖派出所、中南村、村医与申请人一同进行会商。会商过程中,申请人表示不能完全做到监督兰某日常服药和看管监护,且不愿意出具《履行监护义务承诺书》。当天的会商结果为:“建议兰某继续在康复医院接受治疗”。随后,被申请人工作人员将会商结果当面口头告知申请人。

2026年6月3日,申请人向市镇两级综治办、毛里湖镇中南村就兰某出院事宜递交书面申请。2026年6月9日,被申请人组织平安办工作人员、派出所干警走访听取申请人住所周边3名群众的意见。随后,被申请人第二次组织镇政府平安办、派出所、中南村、村医与申请人共同会商,但申请人情绪激动,仍表示不能完全履行监护义务,会商结果为建议上级职能部门从情理法及社会风险等角度,多方面综合研判决定兰某出院事宜。

2026年7月13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行政履职书面催告函》,其主要催告事项为:自收到该催告函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决定书,其中载明不予准许出院的具体事实理由、相对应的全部法律条款。2026年7月14日,被申请人就兰某出院事宜向市平安办提交《津市市易肇事肇祸精神障碍出院对象会商意见》,建议上级部门依法定程序综合研判兰某出院事宜。2026年7月21日,津市市平安办出具审查意见,载明:“建议按照实际病情和现实风险,对照法律程序办理出院。”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一直拒不出具任何书面答复,已构成行政不作为,遂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被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答复书》及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是否存在行政不作为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组织开展预防精神障碍发生、促进精神障碍患者康复等工作。”第四十四条规定:“自愿住院治疗的精神障碍患者可以随时要求出院,医疗机构应当同意。对有本法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一项情形的精神障碍患者实施住院治疗的,监护人可以随时要求患者出院,医疗机构应当同意。”另根据《国家严重严重精神障碍管理治疗工作规范(2018年版)》关于组织管理和患者管理的有关规定,乡镇政府对经医院鉴定符合出院条件的精神障碍患者,负有协助监护人接回、衔接医院与村社区、后续随访管护等职责。依据上述规定,精神障碍患者能否出院,其决定主体为精神卫生医疗机构,而非乡镇一级政府的法定职责。本案中,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提交的书面催告申请后,先后通过走访听取周边群众意见,组织多部门及申请人本人进行多次会商,并按有关审批程序向津市市平安办提交书面集体会商意见。被申请人亦将两次部门集体会商结果和理由及时口头告知了申请人,充分保障了申请人的知情权。2026年10月23日,津市市毛里湖镇平安办作出《关于兰某出院事宜的告知书》并于同日送达申请人本人签收。该告知书对申请人于2026年7月13日向被申请人提交的书面履职申请已作出了明确答复,其中载明:“经市镇两级与康复医院对接,目前,申请人作为兰某的监护人随时可以前往康复医院办理兰某出院手续……”,申请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并陈述意见:“暂不会接儿回家,因政府平安办一直剥夺我监护权未给说法。”上述案件事实表明申请人其实并不愿意接儿子出院,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已依法履行相应告知义务,故被申请人不存在行政不作为的情形。

综上所述,申请人提出的案涉复议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兰某某全部行政复议请求。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津市市人民政府

2026年11月4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九条 行政复议机关受理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被申请人没有相应法定职责或者在受理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驳回行政复议请求。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

第七条第二款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组织开展预防精神障碍发生、促进精神障碍患者康复等工作。

第四十四条 自愿住院治疗的精神障碍患者可以随时要求出院,医疗机构应当同意。

对有本法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一项情形的精神障碍患者实施住院治疗的,监护人可以随时要求患者出院,医疗机构应当同意。

医疗机构认为前两款规定的精神障碍患者不宜出院的,应当告知不宜出院的理由;患者或者其监护人仍要求出院的,执业医师应当在病历资料中详细记录告知的过程,同时提出出院后的医学建议,患者或者其监护人应当签字确认。

对有本法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二项情形的精神障碍患者实施住院治疗,医疗机构认为患者可以出院的,应当立即告知患者及其监护人。

医疗机构应当根据精神障碍患者病情,及时组织精神科执业医师对依照本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实施住院治疗的患者进行检查评估。评估结果表明患者不需要继续住院治疗的,医疗机构应当立即通知患者及其监护人。

三、国家严重精神障碍管理治疗工作规范(2018年版)

乡镇(街道)医疗卫生机构要主动配合当地政府建立由政法、卫生健康、公安、民政、司法行政、残联等单位参与的精神卫生综合管理小组,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建立由网格员、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负责精神疾病防治的工作人员(以下简称精防人员)、派出所民警民政干事、残疾人专职委员、家属、志愿者等组成的患者关爱帮扶小组,每季度至少召开1次例会,各部门根据工作实际通报重点工作情况。综合管理小组、关爱帮扶小组成员之间要加强协作,熟悉各自联系方式,及时保持沟通,协同随访患者,共同开展严重精神障碍患者日常筛查和登记,交换患者信息,全面了解辖区内在册患者和家庭的基本情况,解决患者管理、治疗、康复和生活中的难题,工作中注意保护患者个人隐私,避免将信息泄露给无关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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