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津市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津政复决字〔2026〕33号)
申请人:唐某某
被申请人:津市市三洲驿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湖南省津市市澹津路68号
申请人唐某某认为被申请人津市市三洲驿街道办事处逾期未履职、未答复的行为违法,于2026年9月16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6年9月18日依法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依法听取申请人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议请求:一、确认被申请人收到履行法定职责申请后逾期未履职、未答复的行政不作为违法;二、责令被申请人就《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作出书面处理答复并送达申请人。
申请人称:一、申请人因房屋强拆赔偿及土地权益纠纷,向被申请人申请履行属地调处法定职责。被申请人两次签收申请后超期未履职、未答复,构成行政不作为。2026年7月14日,申请人通过EMS邮寄《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申请就案涉纠纷开展调查调处并出具书面意见。邮件于7月15日由被申请人传达室签收。2026年8月6日,申请人通过EMS再次邮寄内容一致的申请,邮件于8月10日由被申请人单位签收。截至本申请提起之日,被申请人未作出任何履职行为或书面答复。二、对于行政机关履行群众诉求调处职责,现行法律、法规规章没有专门规定履职答复期限的,履职期限按60日计算。本案履职期限自2026年7月16日(首次收次日)起算至2026年9月14日六十日期限届满,被申请人逾期未处理,构成程序不作为。单位收发场所签收即视为合法送达,被申请人收文后未履行受理告知、延期说明、结果答复等法定程序义务,违反行政程序要求。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八十六条规定,街道办事处承担辖区内公共管理、回应群众诉求等法定职责。案涉纠纷属于被申请人属地管辖范畴,系其法定履职事项。被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调处职责,未开展任何调查、协调工作,侵害申请人财产权益与救济权利,构成实体不作为。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申请人诉求涉及拆除补偿、土地权属、场地使用及配套建设等争议事项,均为接龙桥大街区改造民生工程范围。针对申请人反映的上述问题,被申请人此前于2025年1月3日、2025年7月23日先后2次向申请人出具《依法履职答复意见书》,明确处置意见及结论。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经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分别于2022年10月26日、2023年10月19日先后签订《息访息诉承诺书》《人民调解协议书》。上述生效调解文书中已明确约定,申请人相关案涉事项均已处理完毕。同时,申请人已足额领取全部补偿款项,对应合同义务已全部履行完毕,并以书面形式郑重承诺,不再因上述事项以任何方式和任何理由到任何单位、部门上访或以诉讼方式主张权利。据此,双方就争议事项对应的全部权利义务已结清,纠纷已实质性闭环办结。申请人本次提交的《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主张的行政赔偿、返还土地、排除妨害等各项诉求,均属于被申请人已核查、已答复、已通过法定调解程序协议终结的历史遗留事项,无新事实、新理由、新证据支撑,属于重复性诉求。二、针对申请人反映的案涉事项,被申请人早已依法履行答复职责,先后两次向申请人出具正式书面答复文书并送达到位,相关事实、依据及处理结论早已对申请人公开、告知完毕,答复义务早已履行终结。申请人反映的相关问题已通过多次调解达成协议,双方权利义务已一次性结清、事项整体闭环办结,原书面答复内容对应的争议问题已彻底处置完毕。法律并未规定行政机关需对同一已办结、无新事实新证据的事项,反复、重复出具多轮书面答复,申请人要求再次责令要求作出书面答复并送达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属于重复履职申请。
经审理查明:2001年5月25日,申请人唐某某向津市市对外经济贸易公司购置津市市原外贸冷库院内三层仓库西单元一半(即自西向东6—9间整栋三层房屋),申请人同时受让该地块南侧至围墙全部空地,以及东单元至围墙50%的空地。
2022年5月,因我市接龙桥大街区改造项目建设需要,被申请人对津市市原外贸冷库区域内的临时建筑及围墙实施拆除,其中,涉及申请人的临时建筑有两处:一处为主体房屋东侧通道口砖混偏房,实测面积65.2㎡;一处为主体房屋南侧自行搭建钢构偏棚,实测面积84.15㎡,两处合计面积149.35㎡。上述两处建筑物均未办理不动产登记,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报建审批手续,属私自搭建的建(构)筑物。在被申请人正式实施拆除前,因申请人长居北京,被申请人与申请人通过电话、微信多次沟通未达成一致意见,申请人一直不配合拆除。被申请人考虑到申请人所建的上述临时建筑未办理产权证,且严重影响施工进度和群众生产生活的情况下,于2022年5月24日将申请人所建上述两处临时建筑全部拆除,并现场通过与申请人妹妹唐某沟通,确定待申请人返津后再就有关补偿事宜与其进行协商处理。
2022年9月底,申请人返回津市后,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经多次沟通后达成一致意见,双方于2022年10月26日签订《息访息诉承诺书》,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一次性息访息诉补偿款80000元。上述《息访息诉承诺书》中载明:“本人做出如下承诺:接受并同意三洲驿街道办事处给我做出的协调处理,凡因以上信访事项的一切事宜全部处理完毕,保证从签字承诺书之日起息访息诉,不再因上述事项以任何方式和任何理由到任何单位、部门上访上诉。如若继续因以上信访问题越级上访,将退回补偿费用,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2023年10月19日上午,在市信访、街道、司法所、社区等部门多方见证下,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和《息访息诉承诺书》,被申请人再次向申请人一次性支付息访息诉补偿款35000元。该《人民调解协议书》中载明:“唐某某确认2022年10月26日的息访息诉协议书系真实自愿签订……本协议签订时,唐某某已对协议内容认真阅读,完全认可协议内容和法律后果,是本人自愿真实意思表示,协议一经签字即具有法律效力”。该《息访息诉承诺书》中载明:“我们夫妻双方做出如下承诺:接受并同意三洲驿街道办事处司法所和柏枝林社区给我做出的调解处理,凡因以上信访事项的一切事宜全部处理完毕,保证从签字承诺书之日起息访息诉,不再因上述事项以任何方式和任何理由到任何单位、部门进行上访或以诉讼方式主张权利。若继续因以上信访问题越级上访,将自愿无条件同意退还十一万五千元,并接受相关法律法规依法处置。”
申请人分别于2024年11月6日、2025年5月27日先后两次向常德市信访局反映“在1995年在津市市自建140㎡私房被当地社区和办事处强行拆除,现诉求强拆赔偿费用最低以及修建围栏,另追究强拆当事人责任”等问题,被申请人经调查后分别于2025年1月3日和2025年7月23日向申请人出具两份《依法履职事项答复意见书》,对申请人上述有关信访事项作出书面答复,两份答复意见书内容大致相同。
申请人分别于2026年7月14日、2026年8月6日先后两次通过EMS邮政快递向被申请人邮寄《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被申请人单位收发室分别于2026年7月15日、2026年8月10日签收,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逾期未履职、未答复的行为已构成行政不作为,遂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行政复议期间,针对申请人今年上述两次提交的履职申请,被申请人工作人员于2026年10月29日向申请人当面送达《关于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的答复》,其中所载明内容与上述两份《依法履职事项答复意见书》的内容大致相同,申请人拒绝签收。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书》、被申请人《行政复议答复书》及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案涉履职申请是否已依法履行答复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第三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的规定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未履行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依照下列规定计算:(一)有履行期限规定的,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二)没有履行期限规定的,自行政机关收到申请满60日起计算。”本案中,被申请人分别于2026年7月15日、2026年8月10日签收申请人邮寄提交的两份案涉《履职申请书》后,应当在60日内依法回复申请人,但被申请人直至2026年10月29日才将《关于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的答复》当面送达给申请人,已明显超过上述法定履行期限。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履职答复的行为违法,本机关予以支持。申请人请求责令被申请人依法作出处理决定,鉴于被申请人在行政复议期间已向申请人作出书面履职答复,再责令其履行已无意义。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一、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履职答复的行为违法。
二、驳回申请人的第二项行政复议请求。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津市市人民政府
2026年11月4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五条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责令履行的,行政复议机关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
(一)行政行为违法,但是不具有可撤销内容;
(二)被申请人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申请人仍要求撤销或者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
(三)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责令履行没有意义。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
第二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第三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的规定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未履行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依照下列规定计算:
(一)有履行期限规定的,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二)没有履行期限规定的,自行政机关收到申请满60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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