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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释法:“踢皮球”踢不动了!法院:发包方为“用工主体”,也须对工人担责

来源:湖南普法 发布时间:2025-08-05 09:53 浏览次数: 【字体:

在工地干活受伤,建筑公司一句“你不是我的员工”就能撇清责任吗?劳务分包盛行的今天,谁是用工主体?出了问题谁应担责?成了悬在劳动者头顶的问号,也让企业面临责任模糊的风险。

案件详情:

2023年5月,李某经案外人王某介绍,进入由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轨道交通地铁工程某一站点工作。在工作期间,李某的具体工作内容由王某直接安排和管理。2023年6月,李某在该工地作业过程中不幸受伤,经医院救治后未能返回原岗位工作。后续调查显示,该站点及区间的电气安装等劳务工程,由建筑公司分包给了王某负责。王某不仅组织李某等工人进行施工并实施日常管理,其每月还依据建筑公司审批的工程进度款,编制工人工资表,确保李某等工人足额领取了劳动报酬。李某在寻求工伤权益保障时,核心问题随之产生:他与建筑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2023年8月,李某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请求确认其与建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同年10月,仲裁委作出裁决,驳回了李某的该项请求。李某对仲裁结果不服,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单位。

释法明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该工程项目由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包至案外人王某,李某受案外人王某安排从事劳动,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王某,法院依法确认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单位。但需要指出的是,对于李某所受伤害是否为工伤,属于行政机关的法定职责,应由劳动行政部门依法认定。法院对用工主体责任作出的确认,不是认定工伤的前置程序,并非代替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职权。

综上,法院主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确认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对李某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单位。宣判后,双方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官提示:

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2005年12号文)第四条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关于用工主体资格之规定,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不以构成劳动关系为前提,是在特殊情况下保护劳动者的一种特殊救济制度。其责任范围仅包括工伤保险数额范围内的赔偿责任和工资报酬支付责任,不包含用人单位劳动关系项下其他责任。如果劳动者起诉要求确认用工单位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单位的,类似于确认劳动关系之诉,属于劳动争议案件。

法条链接:

《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

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职工与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工伤事故发生时,职工为之工作的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二)劳务派遣单位派遣的职工在用工单位工作期间因工伤亡的,派遣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三)单位指派到其他单位工作的职工因工伤亡的,指派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五)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前款第(四)、(五)项明确的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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